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韦江玄、黎建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7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封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宏。

被告韦江玄,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黎建团,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被告韦江玄之妻。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农商行)诉被告韦江玄、黎建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荔波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浩、罗志宏,被告韦江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韦江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期限二年,利率为 6.77‰/月,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韦江玄的妻子黎建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7万元及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0 223.8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江玄立即归还贷款17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0 223.83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黎建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荔波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意扣划款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韦江玄与被告黎建团系夫妻关系并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农户评级授信调查表、农户评级授信审批表、授信通知书、农户信用等级年审表、小额信用贷款检查表,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前信用度为优秀,但2015年以后被告信用度不合格;

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贷款利息10 223.83元。

被告韦江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因目前没有能力还清,希望能够分期偿还。

被告韦江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黎建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韦江玄无异议,被告黎建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荔波农商行在名称变更前为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6月11日,原告荔波农商行(乙方)与被告韦江玄(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荔波农信209002013000539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的发放、支用、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时,在与该借款合同相对应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二年(即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 6.77‰。另外,双方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韦江玄的妻子黎建团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上述借款系其与韦江玄的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韦江玄亦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的利息,之后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0 223.83元(其中正常利息9974.47元、逾期利息249.36元),以上共计180 223.8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荔波农商行与被告韦江玄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所约定的借款及利率,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韦江玄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黎建团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荔波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江玄、黎建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十七万元及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一万零二百二十三元八角三分,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韦江玄、黎建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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