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封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浩。
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陈大凤,该公司经理。
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三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盛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浩、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凤、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荔农信微流贷字(2013)第00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 500 000元,期限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贷款利率为7.46‰/月,特别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荔农信社微保贷字(2013)第000005号《保证合同》1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承担4 500 000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4 500 000元及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2874.3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 500 000 元及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2874.36元,本息共计4 502 874.36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4 500 000元贷款本息。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 、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资格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决议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担保贷款函、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让原告放款的事实。
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贸易公司,公司经营不是很好,该笔借款虽然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来借的,但是借款是姚炳奇使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该借款义务。
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进账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其贷款后已将4 500 000 元转至姚炳奇个人的银行帐户的事实;2、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姚炳奇、闭新国与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的事实。
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同时,按照我公司的要求,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以姚炳奇、闭新国投资于荔波县巴合煤炭内吉党采区的93%股权以及权属于姚炳奇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时来新区,面积为31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抵押反担保。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等向我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担保期限至我公司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因本案与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有利害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强参加诉讼,并判令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故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仅证实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姚炳奇有经济往来和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姚炳奇、闭新国有担保合同关系,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荔农信微流贷字(2013)第00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 500 000元,期限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贷款利率为7.46‰/月,特别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荔农信社微保贷字(2013)第000005号《保证合同》1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承担4 500 000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目前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本金4 500 000元及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2874.3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贷款本金、用途、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方在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内结息还本,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应在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贵州省荔波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等以姚炳奇、闭新国投资于荔波县巴合煤炭内吉党采区的股权以及权属属于姚炳奇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时来新区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抵押反担保,并向其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因此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陈大凤、姚炳奇、闭新国与本案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即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向有合同关系的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共计四百五十万零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所欠贷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42 823元,由被告荔波县华荣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锡儒
审 判 员 全修燕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欧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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