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辉诉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7
原告罗永辉,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盛斋,贵州省荔波县人同,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会军,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家泽,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罗永辉诉被告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永辉、被告蒙会军、蒙家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盛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辉诉称,2013年4月被告蒙会军请原告用挖机为三被告养殖场及水庆村姑信甘蔗基地施工,共产生挖机费8540元,被告蒙家泽途中已付2000元,余款6540元承诺完工后卖鸡、卖甘蔗后还清,当时被告蒙盛斋记着有原告工作量并签字为证,然而被告出售鸡苗及甘蔗后,仍未结清款项,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此起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永辉向法庭提交蒙盛斋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挖机费6540元。

被告蒙会军辨称,被告蒙会军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实。

被告蒙家泽辩称,被告蒙家泽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实,欠原告的挖机费,被告蒙家泽已经付清了。

被告蒙盛斋未作答辨。

被告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均未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的欠款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后本院与被告蒙盛斋核实,被告蒙盛斋无异议,结合证明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盛斋因平整姑信甘蔗基地需要,聘请原告用挖机为其平整场地,共产生8540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2000元,仍欠6540元挖机费未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蒙盛斋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欠到原告平整姑信甘蔗基地的挖机费6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平整场地达成了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定用挖机为被告平整场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原告挖机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蒙会军、蒙家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盛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辉挖机费六千五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罗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盛斋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潘代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