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卢思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毅,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
被告蒙健推,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
第三人卢思豹,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毅,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系亲属代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健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思畅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健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思豹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向原告租赁“奇瑞牌”风云2汽车,车牌号贵JM5516,约定租赁两天,每天租金2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7时10分在都匀往独山方向行驶时在兰海高速1519公里加200米处碰撞道路中央防护栏后又碰撞道路右侧隔音墙,之后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事故造成贵JM5516车辆报废,路面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案,造成事故无法处理。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到都匀处理,被告以种种借口逃避。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说因为事故发生时现场无人,也无人报警,无法对事故进行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价款56 800元。
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3年5月16日“汽车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
2、车辆购置发票、购置附加税,用以证明车辆价格和购置附加税的事实;
3、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的奇瑞牌风云2车辆已报废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投保情况;
6、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营业资格和第三人身份情况;
7、“机动车登记”,用以证明车辆是用第三人名字登记的事实;
8、蒙健推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被告有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蒙健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卢思豹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奇瑞牌风云2”汽车(车牌为贵JM5516),购买价款是56 800元,是原告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所有权是原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蒙健推向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奇瑞牌风云2”汽车,车牌为贵JM5516,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一、出租方将奇瑞牌车一辆,车牌号贵JM5516,从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起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5月18日18时30分止收回,租赁期共2天48小时。二、租期按每天24小时计算,每天租金200元,所用燃料由租方承担。每超过2小时按半天收租金,超过5小时按全天收。……四、承租方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自行承担。首先通知出租方,同时向保险公司申报,除保险公司索赔外,所有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并按车辆修理费总价的总额20%向承租方交付车辆保值费。由此所耽误的时间由承租方按每天租金标准付给出租方。……七、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好车辆及一切手续,如车辆被盗,承租方承担。……”
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7时10分被告承租的贵JM55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向交警队报案。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到黔南州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被告没有去处理。原告到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了解,交警支队说当时事故发生时没有人报警,现场无人,交通事故无法查清。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2013年5月18日上午7时10分许,巡逻至兰海高速1519公里加200米(都匀往独山方向)处时,发现一辆牌照为贵JM5516号小型轿车先碰撞道路中央防护栏,后又碰撞道路右侧隔音墙,之后车辆停驶在应急车道上。事故造成贵JM5516号小型轿车及路面设施受损。经调查,因驾驶人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不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车牌号贵JM5516车辆系原告出资以第三人名字于2012年1月18日购买,价款56 800元。2014年4月4日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荔价认字(201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奇瑞牌风云2三箱轿车(车牌号贵JM5516,发动机号NABM01195)已无鉴定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妥善使用车辆,发生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已无鉴定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理。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款56 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提出车辆系原告所有,且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健推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元;
二、第三人卢思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蒙健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世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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