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秀琼,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董幼娟诉被告潘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幼娟、被告潘秀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幼娟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其弟做公路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5年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6000元尚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董幼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2、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通过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6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秀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虽然目前经济困难,但是会尽量解决还款事宜。
被告潘秀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潘秀琼向原告董幼娟借款9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到期借款3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亦无异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因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秀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幼娟借款六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秀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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