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尤昌文,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刚。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维耀与被上诉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刚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维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册信2009抵字第09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维耀以其坐落于册亨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715.95亩、价值96.17万元、所有权或使用权为20年、林权证号为“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701805-1/3号、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701805-2/3、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701805-3/3号”的桉树林及坐落于册亨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1560亩、价值209.56万元、所有权或使用权为20年、林权证号为“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600786-1/1号”的桉树林,合计2275.95亩桉树林(评估价为305.73万元)作抵押,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续贷款150万元,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向张维耀连续发放贷款至150万元。该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同日,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向册亨县林业局申请抵押物登记,册亨县林业局经审核后准予登记,于同日发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登记内容为“抵押人:张维耀,抵押权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桉树林合计2275.95亩,评估价为305.73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流动资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701805-1/3号、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701805-2/3、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701805-3/3号、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0600786-1/1号,抵押起止时间:2009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同日,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册农信借(2009091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维耀发放长期流动资金贷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6.24‰(月利率),罚息利率为9.36‰(月利率)。该合同第八条“张维耀的权利和义务”之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张维耀有权要求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张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信用联社的权利和义务”之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张维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违约责任”之“违约情形”之一,包括张维耀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违约救济措施”之一为“出现张维耀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事件,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维耀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维耀发放贷款80万元。2010年1月15日,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第二笔2010册企字01150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维耀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5.753‰,罚息利率为8.629‰(月利率)。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维耀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之“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6.24‰)。2010年4月23日,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第三笔201004231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维耀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桉树种子,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5.753‰(月利率),罚息利率为8.63‰(月利率)。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与第一、二笔借款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维耀发放贷款50万元。2011年1月7日,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册信营展20110701《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第二笔贷款(20万元)之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即展期至2011年7月6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6.581‰,罚息利率为:9.8715‰,展期理由为:张维耀因周转困难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第二笔借款,故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1年4月22日,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0042312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第三笔贷款(50万元)之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即展期至2011年10月21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7.2‰,罚息利率为:10.8‰,展期理由为:张维耀因周转困难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第三笔借款,故申请延长借款期限。
2012年3月26日,张维耀与谢刚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某某镇某某村建立“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册亨县境内桉树苗培育与销售、桉树种植与管理对外有偿技术支持等与本中心有直接利益收益的其他事项。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数额为:本中心为二人合伙制,每人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对合伙人合伙前的投资按实际折合人民币进行计算。合伙期限为:5年,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在合伙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在册亨境内开设与本中心经营项目相同的其他育苗基地、不得为本县境内的与本中心经营项目相同的企业(个人)提供技术。利润分配,在确保合伙企业正常运转的条件下,盈利按出资比例进行等额分配(各50%),具体分配时间与金额待双方商定同意后进行。亏损分担,一是如企业出现亏损,亏损仍按原合伙出资比例进行分担;二是若因扩大经营规模而造成流动资金不足,需再次注入资金时,合伙人仍按原合伙出资比例等额投入。违约责任,在合伙期限内,任何一方均不能中途退伙,如需提前退伙,退伙方需赔偿对方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7月6日,贵州省册亨县公证处作出(2012)册证字第210号《公证书》,对张维耀与谢刚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予以公证。
因张维耀未在第二笔(2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2011年7月6日如数还清20万元贷款本息,未在第三笔(5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2011年10月21日如数还清50万元贷款本息,故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催收贷款的同时,数次与张维耀协商处理抵押物以清偿借款之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谢刚有意购买张维耀用于抵押的桉树,但对桉树的转让价款协商未果,在此过程中,张维耀私自将协商的内容进行了录音。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张维耀实际偿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笔贷款(20万元)的利息46940.14元;偿还第三笔贷款(50万元)的本金36000元、利息127702.24元,尚欠本金464000元及约定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张维耀实际偿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笔贷款(80万元)的利息154359.80元。
2013年7月11日,张维耀与谢刚签订《册亨县森林人按树育苗拆股协议书》,拆股事由为“就原合股经营育苗中心现拆股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在保持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研究达成”,协议条款为:1、原场地所有加工设备及厂房和共同财产作价3万元(含地租2.5万元在内)及现有苗圃作价218206元转给谢刚所有和再经营,张维耀无权干涉;2、奇杉公司的179850元的苗款和林鑫木业的苗款由谢刚收取,其余的外欠款(苗款)由张维耀收取和12万元的种子归张维耀所有;3、张维耀投资629471元-亏损318376元=应进311095元-种子12万元-外收款122795元-结算现金68449元=超149元付给谢刚,现金全部结清;4、谢刚投资827333元-亏损318376元=应进508957元-奇杉公司179850元-林鑫82570元-固产3万元-场地苗折价218206元+张维耀付149元,现金全部结清。5、所有经营的各项手续由张维耀过户给谢刚:过户前的债权债务由张维耀承担责任和所有,过户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谢刚承担,与张维耀无关;6、双方原经营的一切工具及相关资料,都应如数转交给谢刚;7、所有账目以协议条款为准,不得反悔,前期合作协议同时终止作废。协议签字生效,不得违约,若违约处10万元违约金付给对方作损失费。
2013年9月22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张维耀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张维耀三笔贷款中有两笔已超期,另一笔未到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张维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3日,张维耀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刚为被告,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催收贷款过程中恶意向张维耀的合伙人谢刚泄露其贷款及抵押物信息,谢刚借此机会对“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合伙企业在经济上采取围追堵截、在经营方式上恶意经营,致使张维耀以特别低廉的价格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给谢刚,给张维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556元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决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刚承担侵犯张维耀商业秘密的连带赔偿责任468556元。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为:由被告张维耀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46.40万元、80万元给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46.40万元从2012年12月11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12年12月22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一审原告张维耀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刚于2012年3月26日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签订了《共同投资建立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合伙协议》并予以公证。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谢刚二人各出资100万元建立该企业,二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二人均按约投入了大部分资金并注册了企业,建立了苗圃。刚开始时双方还合作愉快,2013年以来,由于之前原告在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并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林权与某某镇某某村金矿附近的林权作抵押,以担保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事被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用,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与谢刚相互勾结,企图吞并原告在上述地点所具有的价值千万元的林权和原告与谢刚合伙企业中原告的股权。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向原告催款为威胁,要求原告将上述林权抵押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谢刚,并多次召集了原告与谢刚在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谈此事,谢刚因此而获得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就以特别低廉的价格要求原告将其位于上述地点的林权出售给谢刚,否则谢刚就要采取经济封锁等手段使原告与谢刚合伙的企业破产。由于原告没有让谢刚的阴谋得逞,最终原告与被告谢刚投资建立的《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合伙企业》便破产了,以特别低廉的价格转让给谢刚。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恶意向谢刚泄漏原告的贷款以及抵押物的事实,依法涉及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谢刚借此机会对《册亨县森林人育苗中心合伙企业》采取经济上的围追堵截,在经营方式上恶意经营,致使原告以特别低廉的价格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给被告谢刚,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6855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85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张维耀在本案中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刚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拆股协议书》,原告已将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给了谢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对一个自己已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所诉称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称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向其催款为威胁,企图与谢刚吞并其价值千万的林权和合伙企业中的股权,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有三笔贷款,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共计有贷款本金1464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原告催收以上贷款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催款为威胁。并且在以上贷款到期而原告一直不予归还的情况下,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权与原告协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因此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以非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尽快处理抵押物以偿还以上到期贷款,并非原告所称的是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将上述抵押物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谢刚。3、原告用抵押物作抵押担保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定性为“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四个法律特征,就是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原告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和用抵押物作抵押这两个事实,不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商业秘密的定性,不属于商业秘密。4、原告称被告谢刚得知原告贷款和抵押物的事实后,才最终导致该合伙企业破产,并迫使原告将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低价转让给被告谢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谢刚得知原告贷款和抵押物的事实与合伙企业的破产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次,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任何企业都有可能因经营不利、投资错误等多种原因导致亏损;第三,在《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拆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是被“迫使”转让其财产份额,若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来认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刚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谢刚未提供证据。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原告将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715.95亩按树、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1560亩桉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登记后与被告贷款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原告与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协商准备将抵押物转让给被告谢刚以实现债权是否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原告与谢刚合伙经营的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亏损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协商准备将抵押物转让给被告谢刚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68556元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原告张维耀将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715.95亩按树、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1560亩桉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与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经册亨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生效,原告将桉树作贷款抵押担保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协商准备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以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泄露了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谢刚合伙经营的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亏损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协商准备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谢刚签订的《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拆股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商业秘密泄露给谢刚,致使谢刚恶意经营合伙企业并导致合伙企业亏损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85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用桉树作抵押担保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与谢刚经营的企业亏损和原告用抵押物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原告张维耀承担(已交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维耀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不当判决,依法改判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刚向张维耀连带赔偿人民币468556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1、一审从形式上认定“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维耀未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故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采取措施以实现自己的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该抵押物已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故该抵押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张维耀与谢刚合伙建立的企业之所以破产造成损失,是由于双方经营行为不当造成,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此种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具有贷款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但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维耀的合伙人谢刚泄露张维耀的贷款将在2013年3月底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以及抵押物细致情况,与谢刚互相勾结,企图吞并张维耀价值千万的林权和张维耀在“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中的股权,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采取向张维耀催款和终止2014年9月9日到期贷款为威胁,要求张维耀将其林权抵押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谢刚,谢刚获得张维耀资金短缺的商业秘密后,以特别低廉的价格要求张维耀将其林权出售给他,因未得逞而在与张维耀合伙经营“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的过程中采取经济上的围追堵截、单方宣布停工停产、恶语中伤、许高薪离间一线生产人员等手段使合伙企业破产,张维耀被迫以特别低廉的价格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苗木生产设备、设施给谢刚。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恶意泄漏张维耀贷款以及抵押物的事实依法涉及侵害了张维耀的商业秘密,谢刚获得商业秘密后对“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合伙企业采取经济封锁等恶意经营行为致企业破产,造成张维耀直接经济损失为468556元。2、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具有能够证明其没有侵犯张维耀商业秘密的证明效力,而张维耀在一审时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虽是自己录制的,但并不影响一审应当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核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证明力的权力和义务。3、一审认为张维耀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已向林业部门申请登记,该抵押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商业秘密的范畴不一定专指有形物体,亦包括行为在内。本案中,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恶意泄漏张维耀贷款以及抵押物的事实及谢刚获得商业秘密后对“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合伙企业采取经济封锁等恶意经营行为致企业破产,造成张维耀直接经济损失为468556元的事实,已侵害了张维耀的商业秘密。虽然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有权对抵押物采取措施,但其采取措施的行为应当合法,不能随意而为,更不能有明显的利益图谋,进而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贷款及抵押担保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因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之法律特征。张维耀向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款中,有两笔贷款的到期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和2011年10月21日,而张维耀与谢刚合伙经营“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维耀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册亨法院立案受理的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在2011年至2013年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已多次向张维耀催收到期贷款,故谢刚在与张维耀合伙期间得知张有到期没有偿还的贷款是在情理之中。张维耀与谢刚在《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对竞业禁止作了明确规定,故张维耀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向谢刚陈述其已承包经营桉树林的事实。张维耀提交的几段不完整并经其剪辑过的录音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张维耀贷款到期并违约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与谢刚相互串通之说。张维耀在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共有三笔贷款,其中两笔贷款到期并经展期后张维耀仍拖欠贷款本息不予清偿,故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催收到期贷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张维耀三笔贷款中的两笔到期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和2011年10月21日,即其在2011年下半年就已出现资金周转不灵或资金断裂等一系列问题,但其却称是在2013年3月底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张维耀催收到期贷款,在张不予归还的情况下,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与张协商尽快处理抵押物以偿还到期贷款本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经多次与张协商无果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2013)册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张维耀称“一审混淆三个独立的贷款合同到期和未到期的时间一并接受对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张维耀是否因受到谢刚的威胁才不得已与谢刚签订《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拆股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若张维耀认为其与谢刚签订的《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拆股协议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应根据相关法律程序来认定无效或撤销,在未经相关法律程序认定前,该协议就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若张维耀在上诉状中列举的谢刚的一系列非法手段的威胁是事实,那么该案更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不是在民事案件中能够解决的。
被上诉人谢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张维耀的上诉严重歪曲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耀上诉称“谢刚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互勾结,为此获得商业秘密,最终低价转让了其在育苗中心的财产份额”,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谢刚投资组建有“册亨县巧马镇林鑫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就在张维耀承包的林地里,因此谢刚从公司成立之初就已经知道张维耀承包了这片林地。从2011年底开始,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在向张维耀催款,由于谢刚的公司坐落在张维耀承包的林地里,且谢、张又是合伙关系,故谢刚在张维耀被催款时就已知道张维耀贷款及该片林地抵押的事实。据此,谢刚并不是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获得张维耀贷款和用于抵押的抵押物的商业秘密。其次,谢刚与张维耀合伙经营“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中心”以来,均是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未采取张维耀上诉所称的一系列经济封锁等非法手段。2013年7月11日,谢刚与张维耀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册亨县森林人桉树育苗拆股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根本不存在张维耀所称是在被迫情况下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谢刚,其更不可能因此遭受到任何损失。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贷款及抵押担保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刚应否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维耀一审诉状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其是以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应为客户保守相关信息之法定义务,即泄漏其抵押担保信息,损害其在合伙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诉请判决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68556元。分析张维耀与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关系,而涉及抵押担保信息及为客户保密之法定义务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据此,应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之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确定案由错误的,可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予以变更,故本院对一审错误的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予以变更为“合同纠纷”。
关于贷款及抵押担保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刚应否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贷款及抵押担保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一是不具有智力成果成分,二是未采取任何加密措施或与信用社签订有保密条款,三是不属于经营信息。同时,抵押担保信息登记后公示、公告,不具有保密性,任何人持有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即可查询到抵押担保登记的信息,故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催收贷款的同时,数次与张维耀协商处理抵押物以清偿借款之事宜及在协商过程中,谢刚知悉并有意购买张维耀用于抵押的桉树,但对桉树的转让价款协商未果不属恶意泄漏商业秘密或串通损害张维耀的合法权益。
因贷款及抵押担保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且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刚不存在恶意泄漏商业秘密或串通损害张维耀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故不应承担张维耀诉讼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维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上诉人张维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曾婷婷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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