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刘淋清。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玉秀与被上诉人刘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玉秀的起诉。上诉人陈玉秀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6月6日应陈玉秀申请而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1319号裁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淋清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铁匠街东路3号产权证号为兴义0010035的房屋(限额为60万元的抵押余值),亦查封了杨朝斌用于担保的位于兴义市西湖路新联村五组170号产权证号为兴义房权证字第20010212号的房屋及位于坪东镇新联村的兴义市国用(籍)第200300032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玉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玉秀的丈夫杨朝斌与刘淋清及案外人齐忠贵、曾建国系合伙经营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砂石厂某车间的关系,合伙方式为口头协议,出资方式为刘淋清出资15万元、齐忠贵出资15万元、曾建国出资30万元、杨朝斌投入105万元的制砂设备和流动资金,刘淋清负责合伙事务、杨朝斌负责财务。2010年11月8日,刘淋清与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邱佑杰签订《砂石厂场地租赁协议》,约定:“1、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提供拥有开采使用权的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砂石厂某车间给刘淋清进行砂石生产经营,时间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同意因刘淋清清理场地推迟到2011年1月30日算起);2、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向刘淋清提供砂石厂现有的设施设备,今后不再增加,刘淋清因生产需增加物资设备的,需经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同意后增加,费用由刘淋清自行承担;3、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每月25日抄水表,每月30日结算费用,生产用变压器由刘淋清自行承担安装,电费刘淋清向供电局缴纳。刘淋清必须按月付清水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否则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有权停止炸药供给和责令刘淋清停产;4、刘淋清一次性向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缴纳五年场租费35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一次付10万元,剩余25万元2012年元月之前付清。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五年内不提高刘淋清场地租金,刘淋清每月向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交纳1500元管理协调费;5、刘淋清同意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与贵阳市大龙发爆有限责任公司普安工程处签订的砂石爆破合同,同意按每立方9元计价与爆破公司结算;6、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10日内,刘淋清与黔西南州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刘淋清应保证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设施清走,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清理干净。”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黔西南州战友煤焦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4日,杨朝斌经手支付某某砂石厂二车间场租费10万元给邱佑杰。2011年5月23日,杨朝斌经手支付炸药预付款3200元、炸药款32000元,合计35200元给战友公司某某砂石厂财务李月海。在合伙过程中,因清理场地、执行合伙事务继续注入资金困难,杨朝斌即提出退伙。2011年7月8日,经刘淋清主持合伙前期投入清算,在杨朝斌家,由杨朝斌之妻陈玉秀执笔书写了一张“结算清单”,内容为:“杨三林,支出买东西176659减实收卖石头款69256=107403;小贵,实收卖石头款20160减支出买东西13885=小贵要补6275;老表的帐,147652+115266+100000+330000+240000=932918,2011.7.8.前的帐以结完;杨三林的帐,320000+107403+80300+300000=807703,2011.7.8.前的帐以结完”。退伙账目结清后,退伙人杨朝斌与仍继续合伙经营某某砂石厂的合伙人刘淋清、齐忠贵、曾建国达成认购退伙款的口头认购协议,即杨朝斌退伙款打价为90万元,由刘淋清认购退伙款中的60万元,曾建国认购退伙款中的30万元。2011年7月20日,刘淋清出具一张认购杨朝斌退伙款6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玉秀现金60万元正。身份证×××”。2012年4月27日,刘淋清支付陈玉秀5万元。嗣后,杨朝斌、陈玉秀夫妇与刘淋清之间为索要60万元退伙款产生纠纷,陈玉秀称该60万元是刘淋清基于亲戚关系而向自己所借的借款,刘淋清则称该60万元是合伙款不是借款,兴义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及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询问及协调,刘淋清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陈玉秀5万元,同时,杨朝斌出具一张“保证”给向阳路派出所,内容为“本人杨朝斌保证2012年10月21日收到刘淋清的5万元后,保证本人及家人不私自再到刘淋清家要债务,一切债务问题通过人民法院解决。”
2012年12月19日,一审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玉秀诉被告刘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玉秀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淋清返还借款50万元,承担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2013年6月26日,一审在审理本诉过程中,立案受理了刘淋清提出的反诉,其反诉请求为:判令陈玉秀偿还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玉秀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刘淋清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4月、10月分别返还原告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出具得有收条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陈玉秀在没有现金来源、没有担保、没有抵押、没有还款时间限制的情况下,以刘淋清与其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由借款60万元不合常理。2、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刘淋清与陈玉秀之夫杨朝斌、曾建国、齐忠贵合伙经营砂石厂所引发。刘淋清与杨朝斌、曾建国、齐忠贵等人系朋友,2010年10月四人决定共同合伙经营砂石厂,2011年7月,在合伙将近一年后,杨朝斌提出退伙,并将其投入的打砂设备及装载机一台还有其他设备折价90万元归合伙所有,由刘淋清打60万元的欠条、曾建国打30万元的欠条给杨朝斌。由于刘淋清知识水平、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现金借条与合伙欠条之间的区别,在陈玉秀夫妇的胁迫下,就按照陈玉秀夫妇的要求打成了“借条”。从2012年3月开始,陈玉秀夫妻就采取各种手段找刘淋清要钱,经常不停地到刘淋清家吵闹,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刘淋清分两次给了陈玉秀10万元。3、本案是因为合伙纠纷而引发,应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应变更为合伙纠纷。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反诉被告以此要求反诉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玉秀针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刘淋清反诉答辩称:1、刘淋清是分两次向陈玉秀借款人民币共60万元,后经催要分两笔共偿还10万元。2、杨朝斌与刘淋清等是设备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另外的法律关系也不必然排除民间借贷关系。3、陈玉秀家因为经营汽车修理和参与销售车辆,家中随时备有流动资金,刘淋清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出据《借条》真实有效。刘淋清到公安机关以诈骗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已撤销案件。故原告本诉主张依法成立,被告反诉无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支持本诉。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否是在胁迫下所写?《借条》所载6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设备折抵款?本诉被告刘淋清是否应返还本诉原告陈玉秀50万元?反诉被告陈玉秀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刘淋清10万元?
一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以《借条》为据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返还借款,刘淋清辩解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所载借款60万元是其与陈玉秀之夫杨朝斌等人合伙经营砂石厂,杨朝斌退伙的退伙款,本案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应变更案由为合伙纠纷。因本案是以《借条》为据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也不是合伙关系的合伙人,本案也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而案由错误”的情形,故不能简单地变更案由来处理。对于合伙关系,合伙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追加。
对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主张的借款返还,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才生效,而陈玉秀提供的《借条》仅载明了借款金额,对借款的用途、借款的利率、借款的期限等均未予以约定。该案所诉借款数额较大,债权人应当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陈玉秀并未举出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况且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辩称《借条》所载金额不是借款,而是与陈玉秀之夫杨朝斌等人合伙经营砂石厂,杨朝斌退伙的退伙款。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全案证据,有证据证实刘淋清与杨朝斌等人有合伙之事,说到过杨朝斌退伙,退伙时间与《借条》所载借款时间是同一时期。陈玉秀与杨朝斌是夫妻,陈玉秀在本案中称不知道合伙的事,杨朝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否认有合伙的事实,这些陈述显然不真实。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返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刘淋清只是辩解没有借贷事实,但认可《借条》所载金额是杨朝斌退伙款,并非否认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是否应予返还,还需要另案处理。因此,对刘淋清的反诉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没有举证证实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也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已支付给陈玉秀的10万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13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淋清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玉秀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支持陈玉秀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刘淋清返还陈玉秀借款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1、一审认定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又认定借款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2、一审因借条未约定用途、利率、借款期限而认定借款不成立错误。借条未约定借款用途、利率、借期,系因借贷双方是亲戚关系,且借款当时说是短期借款,至于刘淋清出具借条后怎么用其有独立的处分权。没有约定利息就是无息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就是不定期借款,一审仅凭借条没有约定用途、利率、借期而否定借款事实,认定借款不成立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3、借贷与合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将陈玉秀之夫杨朝斌与刘淋清之间的合伙关系牵扯进来,不支持陈玉秀对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错误。陈玉秀与杨朝斌系夫妻关系,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将杨朝斌、刘淋清之间的合伙关系牵扯进来以否定陈玉秀借款给刘淋清的事实,属混淆法律关系和民事主体,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淋清陈述合伙直接打60万元的借条,但一审查明的是两笔加起来60万元,所有证人和刘淋清都没有陈述欠225000元和375000元的合伙款,故借款与合伙款相差甚远。4、自愿偿还借款与派出所调解偿还借款是两回事,刘淋清在2012年4月27日自愿偿还借款5万元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后因其资产恶化,想赖账才导致拒绝偿还,陈玉秀上门催账才产生矛盾,一审将自愿偿还的借款和派出所调解偿还的借款混合认定错误。二、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将刘淋清出具借条后陈玉秀如何交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玉秀不公。陈玉秀有经济实力,家中保险柜随时留有几十万元的备用金,刘淋清分两次借款,本身就是现金,一审除了借条还要陈玉秀举什么证?刘淋清高中文化,多年经商,其两次借款合并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后他都会收回225000元的借条原件,证明其警惕性非常高。这么有警惕性的人,如果没有借到款,他会写借据吗?据此,陈玉秀有经济实力,刘淋清有警惕性,具备出具借条后借贷关系已成立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陈玉秀举证如何交付的才成立借贷关系,这一分配不公。三、一审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错误。以刘淋清的正常能力和理解,其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就意味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充分表明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一审认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属对法律的歪曲理解与适用。如此认定不符合常理,显失公正。四、一审将本诉和反诉都驳回,是自相矛盾的。陈玉秀主张的借款是60万元,刘淋清已偿还10万元后尚欠50万元,陈玉秀本诉请求刘淋清偿还余款50万元,而刘淋清反诉主张该60万元不属于借款,请求陈玉秀返还已偿还的1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本诉与反诉都驳回。驳回反诉,就证明本诉成立,应该支持,反过来,如果本诉不成立是虚假的,那么陈玉秀收取刘淋清的10万元就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据此,一审将本诉与反诉都驳回,是自相矛盾的。
被上诉人刘淋清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玉秀与被上诉人刘淋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淋清应否偿还陈玉秀借款余款50万元及陈玉秀所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因认购退伙款而出具《借条》,属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上诉人陈玉秀之夫杨朝斌与被上诉人刘淋清及案外人齐忠贵、曾建国因合伙而各自出资,因杨朝斌中途退伙而清算,刘淋清因清算而认购杨朝斌退伙款并为此出具《借条》给陈玉秀,属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陈玉秀、刘淋清在本案中的关系应认定为转化型民间借贷。
二、因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催告后的利息。因陈玉秀与刘淋清之间存在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刘淋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催告后的利息。据此,陈玉秀要求刘淋清支付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因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故债务人基于合伙关系而提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因陈玉秀与刘淋清之间存在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故刘淋清基于合伙关系而反诉主张陈玉秀偿还其已偿还的10万元人民币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杨朝斌是否如约交付退伙打价之机械设备相关票证的问题,刘淋清可以口头退伙协议为据,向杨朝斌主张履行口头退伙协议之约定义务,与本案的裁判无涉。
至于刘淋清与杨朝斌及齐忠贵、曾建国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其可以区分杨朝斌退伙前及退伙后的事实而另行主张权利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界定法律关系不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淋清偿还上诉人陈玉秀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之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淋清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3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淋清负担。二审多收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上诉人陈玉秀。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代理审判员 曾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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