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黔南兰老太有限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7:36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荔波县樟江园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21630XXXX。

法定代表人封光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晴启。

被告贵州黔南兰老太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桐州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8XXXX。

法定代表人兰吉群。

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都匀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1435XXXX。

法定代表人兰吉坪。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彦秋,系二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农商银行)诉被告贵州黔南兰老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兰老太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三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荔波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沈振洪,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被告黔南三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与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利息按10.08‰的月息计算,同时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及逾期还款约定了罚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第二被告黔南三和公司为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黔南三和公司承诺提供该公司开发的“紫竹苑”一期未售房屋20套共计2523.49平方米的财产作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贵州省黔南州振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12月28日和2011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400万元给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开具“借款借据”收到上述借款)。

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要求展期一年还款,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2月26日还款,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变更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二被告仍未按协议归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兰老太公司拖欠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为326 592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实现。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违约至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根据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的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需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10万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因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到期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黔南三和公司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上述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按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26 592元),直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原告方为维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荔波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黔南三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公证书(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清单、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被告黔南三和公司用该公司开发的“紫竹苑”项目未售房屋20套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信贷资金使用审批表、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5、《借款展期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申请延期还款的事实;

6、贵州省都匀市房管局在建房屋抵押登记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黔南三和公司用在建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事实;

7、《借款及利息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欠款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及被告黔南三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均予认可,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是因为被告公司在经营当中资金链断裂,一时无法筹集到资金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期限,被告争取尽快筹钱还款。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黔南三和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荔波农商银行(原名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8月27日更名为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2%,借款时月利率为10.08‰ ),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双方同时约定“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黔南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紫竹苑”一期未售商品房20套为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延长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25日,变更期间贷款月利率仍为10.08‰,被告三和房产公司同意为变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被告黔南兰老太公司应当按期还款。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提出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应由二被告负担的主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黔南三和公司向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对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南兰老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及借款利息和罚息给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利率按10.08‰计算,罚息在借款利率10.08 ‰的基础上按超期利息部分加收50%);

二、被告贵州黔南兰老太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十万元给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黔南兰老太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2 213元,由被告贵州黔南兰老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 107元,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 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世萍

审 判 员  全修燕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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