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珍诉陈洪顺、陈洪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7:36
原告陈洪珍,曾用名陈红珍,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覃生亮,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洪顺,曾用名陈红顺,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陈洪权,曾用名陈红权,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余,贵州省荔波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被告陈洪顺、陈洪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洪珍诉被告陈洪顺、陈洪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生亮、被告陈洪顺、陈洪权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珍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洪珍在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中田洞组分得一块地名为“老屋基”的责任田,登记面积为0.62亩,该田四至为东抵陈跃先田,南抵陈星模田,西抵大沟,北抵水沟。2012年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实施“返乡创业园”项目,征用原告位于“老屋基”的责任田,经测量该田实际面积为1.14亩。原告与朝阳村委会协商后,由朝阳村委会按照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1.14亩)的12%无偿划拨91.2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利用恐吓、欺骗手段非法侵占原告0.76亩被征用土地应得的60.8平方米宅基地,导致原告只获得按0.38亩计算被征用土地的30.4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合法取得被征用责任田的承包权,管理经营已经17年,是原告维持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作为被征用责任田的承包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该享有该责任田的征用补偿。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责任田,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0.8平方米安置地基;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陈洪珍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8年荔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老屋基”责任田的承包权利人;

2、2012年5月14日朝阳村委会分别与原告陈洪珍、被告陈洪顺、陈洪权签订的《返乡创业园征地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的“老屋基”责任田已经被征收,并由朝阳村委会分别划给原告陈洪珍、被告陈洪顺、陈洪权各30.4平方米的安置地基;

3、1999年7月1日荔波县公安局朝阳镇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单独立户,已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

被告陈洪顺、陈洪权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符,“老屋基”责任田并没有明确分配给原告个人,原告也没有真正耕种过“老屋基”这块责任田。当时由原、被告的父亲做主并经过全家人共同协商,“老屋基”责任田的征收补偿按家庭人口(即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以及原、被告姐妹陈洪芬、陈洪云等七人)共计七份份额进行分配,原告要陈洪芬的份额,被告陈洪顺要母亲的份额,被告陈洪权要父亲的份额,原、被告平分陈洪云的份额,由原、被告将所得的安置地基平均分成三份即30.4平方米安置地基,并按当时的征收价款,由原告补偿陈洪芬4500元,原、被告各补偿陈洪云1500元。这一分配方式公平合理,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也没有使用恐吓、欺骗手段进行非法侵占。原告持有土地承包证,只是一种形式而已,被告早已把“鲁烟”(地名)的责任田置换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历年来都一直在耕种“鲁烟”的田块。被征收的“老屋基”责任田,不只是原告的,是原、被告一家的秧田,被告也有相应的份额,因此,不同意将因责任田被征收所得的安置地基退还给原告。此前并不知道土地会被征用,现在因为土地被征收了,值钱了才引起纷争,不符合道理。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陈洪顺、陈洪权对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25日由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刘建南、汪国庆、赵文书、覃益化等25人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洪顺、陈洪权近十多年来一直在耕种“老屋基”的水田;

2、2015年5月25日由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刘建辉、高玉兰、陈耀先、梁春燕等16人签字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陈洪珍近十多年来一直在耕种“鲁烟”的水田。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征收的“老屋基”责任田不只是属于原告一个人的,原、被告的父母以及其他姐妹也还有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交有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陈洪顺当队长时强行分割原告的责任田并耕种,签字的村民都比原、被告小,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荔波县档案馆调查被告陈洪顺、陈洪权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情况,从荔波县档案馆调取了陈洪(红)顺、陈洪(红)权二户的《荔波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并组织原、被告对《荔波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进行了质证。《荔波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实被告陈洪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在“鲁烟朝子”(地名)分别承包了登记面积0.38亩和0.97亩的责任田,被告陈洪权亦在“鲁烟朝子”承包了登记面积0.38亩的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珍与被告陈洪顺、陈洪权系兄妹关系,被告陈洪顺于1988年结婚成家,原告陈洪珍于1993年出嫁到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上田洞组,被告陈洪权也于1993年结婚成家,原、被告的父母分别跟随二被告一起生活。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在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中田洞组依法承包了包括“老屋基”水田在内的农村土地。原告出嫁后,因原告的夫家为城镇居民户口,未分得农村承包土地,原告即在中田洞组娘家分得“老屋基”水田以及“牛棚干田”(地名)水田进行承包耕种,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老屋基”水田以及“牛棚干田”水田,并办理了《荔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老屋基”水田登记面积为0.62亩。后因二被告家没有秧田,遂在原、被告父亲的主持下将原告承包的“老屋基”责任田分为三块,原告耕种一块,被告陈洪顺及其母亲耕种一块,被告陈洪权耕种另一块,另将二被告分别在“鲁烟朝子”承包的登记面积均为0.38亩的两块水田交由原告耕种。此后,二被告一直耕种“老屋基”水田至该田被征收时,原告也一直在耕种“鲁烟朝子”的两块水田,并将两块水田之间的田坎挖掉,整合为一块水田。2012年5月14日朝阳村委会分别与原告陈洪珍、被告陈洪顺、陈洪权签订《返乡创业园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老屋基”责任田(经测量每块田块的面积均为0.38亩),并由朝阳村委会分别划拨给原告陈洪珍、被告陈洪顺、陈洪权各30.4平方米的安置地基作为征收补偿,另由原告陈洪珍、被告陈洪顺、陈洪权分别向朝阳村委会支付现金人民币17 760元的方式换取每宗规格为60平方米地基。原、被告补足地价款后,分别取得了宗地规格为60平方米地基。此后,原、被告因“老屋基”责任田被征收所得安置地基的归属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此外,原、被告认可农村土地承包分田时,“老屋基”责任田的产量为5挑,二被告分得的两块“鲁烟朝子”责任田的产量为6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辩解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和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是农民根本利益之所在。农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60.8平方米的安置地基,必然涉及涉案“老屋基”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老屋基”责任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初,系由原、被告一家承包经营,其承包经营权应由原、被告一家共同享有。原告出嫁后,原告娘家将“老屋基”责任田分给原告承包耕种,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继续承包耕种,并依法办理了《荔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老屋基”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转归原告享有。此后,因二被告家没有秧田,才有分割原告的“老屋基”责任田以及与二被告互换耕种 “鲁烟朝子”两块水田的事情发生,本案的关键即在于此,即此事是否产生“老屋基”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为此,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如下分析与评判:

第一,互换田块的事实行为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虽然表示原告并不同意分田和换田,但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二被告家没有秧田,才有分田、换田的事情发生,且双方在互换田块后均一直耕种,原告亦将所换得两块水田合二为一,可见双方都认可了互换的事实,也符合原、被告兄妹之间互助互让的情理。

第二,互换田块是否在实质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老屋基”责任田登记面积是0.62亩,原告换种的“鲁烟朝子”两块水田的登记总面积为0.76亩,原、被告互换后田块后,原告所得的田块面积仍大于之前的田块面积,即使按照原、被告所说的习惯产量进行折算,互换之后的原告所得田块产量仍大于互换之前的田块产量,因此,互换田块并没有在实质上损害原告利益。

第三,原、被告互换田块是否为临时性安排。庭审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互换田块,只是临时性的安排,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秧田作为本地区水稻种植农户必须的农业用地,二被告家没有秧田,通过与原告互换田块,才能较好地进行长期的农业耕作,如果只作为临时性安排,显然不符合当时互换田块的初衷,也不利于正常的农业产生,且双方互换田块之后,均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经营耕作,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原、被告互换田块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被告互换农村承包的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五,原、被告互换田块的行为是否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自互换行为生效时发生变更,并不以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的规定,原、被告在田块互换时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互换田块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互换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互换田块的行为合法有效,即原告取得了两块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登记面积均为0.38亩的“鲁烟朝子”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亦取得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老屋基”责任田的相应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老屋基”责任田被征收后,原、被告可依法分别取得0.38亩“老屋基”责任田的征地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洪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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