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芬诉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7:36
原告杨志芬,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爱萍,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芬诉被告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蒙锡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芬、被告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承诺每年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012年7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1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4万元,本息共计11万。

原告杨志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爱萍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但对尚欠原告4万元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陈爱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4万元,本息共计1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4万元不予认可,提出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属高利贷的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拖欠被告借款利息4万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活动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芬柒万元正(70000.00)元,利息肆万元正(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尚欠借款利息4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萍承认拖欠原告杨志芬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依法履行清偿义务,因此,原告杨志芬要求被告陈爱萍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杨志芬要求被告陈爱萍按照借条载明的利息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就该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等进行举证,原告杨志芬对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杨志芬要求被告陈爱萍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的基数按照借款本金7万从被告陈爱萍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芬借款七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志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陈爱萍负担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杨志芬负担三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锡儒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陆 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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