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愿海、蒙会运诉覃晚妹、胡开余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7:36
原告莫愿海,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覃继福,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会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覃晚妹,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胡开余,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愿海、蒙会运诉被告覃晚妹、胡开余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继福、原告蒙会运、被告覃晚妹、胡开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愿海、蒙会运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荔波县XX镇场坝的荔波县XX镇新感觉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新感觉美发店)转给原告夫妻经营。2015年3月5日,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新感觉美发店和美发器材给原告,交付当天原告准备经营,被告胡开余就不准原告经营,不同意转让,并要强行将美发器材扔出新感觉美发店,原告提出已经交转让费给被告覃晚妹,并签有转让协议,被告胡开余仍然不同意,并强行关门。原告报警后,虽经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以及荔波县司法局甲良司法所调解,但被告既不同意转让门面,也不退还原告转让费,调解无果。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同意转让新感觉美发店,反悔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反悔导致原告从接收新感觉美发店至起诉之日的20天时间内,一直没能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5 8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币4000元(100元/天×20天×2人=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愿海、蒙会运对其诉称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感觉美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2013年7月13日莫伍丽与被告覃晚妹签订的《租房协议》;3、2015年3月1日原告莫愿海与被告覃晚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覃晚妹出具的《收条》;4、2015年3月27日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覃晚妹与莫愿海发生纠纷的接处警情况》;5、原告蒙会运受伤的照片以及涉案门面部分内景照片。

被告覃晚妹辩称,本案的性质是侵权,而不是被告覃晚妹违约。被告覃晚妹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新感觉美发店转让给二原告,且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覃晚妹有保证他人不去闹的义务。被告胡开余无故去二原告受让的新感觉美发店打闹,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应由被告胡开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每人每天100元的损失过高,实际经营美容美发店并没有那么多的收入。此外,被告胡开余主张新感觉美发店是二被告共同投资兴办的,且被告覃晚妹经营新感觉美发店所得也是由二被告一起用的,即使要退还原告转让费,也应由二被告一起退还。

被告覃晚妹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感觉美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覃晚妹与被告胡开余的《结婚证》。

被告胡开余辩称,新感觉美发店是被告胡开余出资兴办的,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是隔壁邻居,应当知晓新感觉美发店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知道二被告之间有矛盾(闹离婚),被告覃晚妹转让新感觉美发店,没有经过被告胡开余的同意,原告也没有问过被告胡开余,转让费也不是被告胡开余收取,因此,转让费不应由被告胡开余退还。原告也还在经营一个五金门市,不会是两个人一起经营美发店,要求赔偿两个人的误工损失也不合理,而且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有矛盾,还受让新感觉美发店,原告与被告覃晚妹的转让行为也损害了被告胡开余的利益,因此,被告胡开余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开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晚妹与被告胡开余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莫愿海与原告蒙会运亦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覃晚妹租用位于荔波县甲良镇场坝莫伍丽、阮顺军的门面,兴办了新感觉美发店,并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覃晚妹。2013年7月13日,被告覃晚妹与莫伍丽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覃晚妹租用莫伍丽门面,租期三年,每年8月15日支付租金。2015年3月1日,被告覃晚妹与原告莫愿海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覃晚妹将新感觉美发店以及部分美容美发器具转让给原告莫愿海,转让费为15 800元,原告莫愿海当日即向被告覃晚妹支付了转让费15 800元,双方还商定于2015年3月5日交付新感觉美发店。2015年3月5日被告覃晚将新感觉美发店钥匙交给原告莫愿海,3月5日晚,被告胡开余以新感觉美发店是其出资兴办为由,即到新感觉美发店内阻止原告受让该店,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莫愿海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多次协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未能顺利受让和经营新感觉美发店,二被告也未退还原告莫愿海转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莫愿海、蒙会运在新感觉美发店旁经营五金门市。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感觉美发店的财产性质及涉案《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覃晚妹与被告胡开余系夫妻关系,新感觉美发店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办,虽然新感觉美发店登记为被告覃晚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新感觉美发店属于被告覃晚妹或被告胡开余的个人财产,且被告胡开余也主张新感觉美发店系其出资兴办,被告覃晚妹亦认可经营新感觉美发店所得收益也是由二被告一起使用,因此,本院认定新感觉美发店属于被告覃晚妹与被告胡开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新感觉美发店是由被告覃晚妹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被告覃晚妹有权代表二被告对新感觉美发店作出包括转让在内的处分行为。2015年3月1日,被告覃晚妹与原告莫愿海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通知、协助等义务。

二、关于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原告莫愿海已经将转让费足额支付给被告覃晚妹,被告覃晚妹也应按照约定将新感觉美发店及相关美容美发器具交付给原告莫愿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新感觉美发店的财产权利人,均有义务遵照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履行交付义务。2015年3月5日,虽然被告覃晚妹已经将新感觉美发店的钥匙交给原告莫愿海,但当日被告覃晚妹之夫胡开余即到新感觉美发店阻止原告莫愿海受让和经营新感觉美发店,被告覃晚妹也未能协助完成交付事宜,因二被告未依照《转让协议》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全面履行对原告的交付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够顺利完全受让新感觉美发店,故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胡开余仍以其未收到转让费为由拒绝交付新感觉美发店,由此导致原告莫愿海受让和经营新感觉美发店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莫愿海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和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因二被告违约所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被告未就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问题进行约定,新感觉美发店设施相对较为完整,原告无需再作其他投入即可运营,即使原告能够顺利受让新感觉美发店,原告运营新感觉美发店也要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且原告在向被告受让新感觉美发店的同时,仍然在新感觉美发店旁经营五金店,原告并没有实际运营新感觉美发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13年贵州省全省年平均工资37 448元标准计算原告的预期损失人民币4000元(100元/天×20天×2人=4000元),既不是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能够预见的可得收益,也不是原告受让新感觉美发店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既不交付新感觉美发店,也不退还原告转让费,仍然占用原告交付的转让费,为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批复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莫愿海与被告覃晚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覃晚妹、胡开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莫愿海转让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

三、被告覃晚妹、胡开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莫愿海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一万五千八百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

四、驳回原告莫愿海、蒙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覃晚妹、胡开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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