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
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
代表人李明福,系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投资人。
被告李迎鹏。
原告刘玉明与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李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明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凡兴海,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明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玉明借款1500000元。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李迎鹏、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签订了《借贷合同》,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为借款人,被告李迎鹏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刘玉明自愿将自有资金1500000元借给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使用,借款期限壹年,从2011年1月29日起到2012年元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要求,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1500000元在被告李迎鹏卡号为×××的账上,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原告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投资人李明福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迎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7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27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原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李迎鹏对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辩称,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与原告刘玉明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交付的款项汇到了李迎鹏的账户上面,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并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借款应该是李迎鹏的个人债务。李迎鹏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不清楚李迎鹏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李明福个人仅是帮助偿还了4万元的借款。
被告李迎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刘玉明与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李迎鹏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凭条没有意见,但款不是汇给煤矿的。3、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对原告的借款清楚并承诺支付利息,李明福作为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投资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刘玉明将款项支付给李迎鹏,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没有异议。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9日,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李迎鹏、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刘玉明作为出借人,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为借款人,被告李迎鹏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刘玉明自愿将自有资金1500000元借给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使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9日起到2012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满,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一次性还清刘玉明借款,如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仍需继续使用该资金,刘玉明不用,合同顺延,顺延时间双方商定。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玉明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0843网点号分两次将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所借款项1500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李迎鹏卡号为×××的账户内,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投资人李明福,在与原告刘玉明签订《借贷合同》10天后,向被告李迎鹏询问得知原告刘玉明已将煤矿所借款项交付李迎鹏,未对原告刘玉明交付借款的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迎鹏向原告刘玉明汇款500000元,用于偿还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借款本金,后又偿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27日,李明福向原告刘玉明出具承诺,载明“因刘玉明与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李迎鹏民间借贷一事,我自愿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本月利息肆万元(小写:40000元)。承诺人李明福”,李明福于承诺期限内向原告刘玉明交付了承诺中的40000元。
另查明,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李明福是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投资人,系被告李迎鹏之父。2010年12月26日到2011年2月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的借款是否是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借款,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李迎鹏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借款主体及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刘玉明与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李迎鹏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是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李明福作为煤矿的投资人,在合同签订10天后,明确得知煤矿所借款项已由原告交给被告李迎鹏,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刘玉明交付借款的行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原告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未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因庭审中原告刘玉明认可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投资人李明福于2015年1月偿还了40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40000元应为1个月零10天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扣除1个月零10天,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应按1.95%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150150元(1000000元×1.95%×6+1000000元×1.95%÷30天×21天),从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迎鹏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刘玉明与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李迎鹏签订贷款合同时,李迎朋作为担保人,但在合同中未约定承担什么责任,属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玉明主张被告李迎鹏对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明借款1000000元,并偿还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15015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迎鹏对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5元,由原告刘玉明承担891元,由被告盘县红果镇福地煤矿与李迎鹏承担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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