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家新。
委托代理人张继彬。
被申请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谋礼,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陈谋礼,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申请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前保全称: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二被申请执行人依据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所分得的A-2楼商业用房、A-1-4、A-1-5、D-1号等房屋,打出了广告进行出售,将会导致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申请人的债权1,596,172.14元得不到执行。
由于该案未达到执行条件,为了防止二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要求对分配给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凤冈县康居佳苑A-2楼商业用房、A-1-4号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盛园达装璜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二被执行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所有的凤冈县康居佳苑A-2楼商业用房、A-1-4号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分配给被申请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所有的凤冈县康居佳苑A-2楼商业用房予以查封。
保全费用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罗 荣 波
审 判 员 谢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亚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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