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遵义凤冈县壹陆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茶海之心大道(何坝林光村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熊明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明前,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汉明,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何兴海,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唐永利与被告遵义凤冈县壹陆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陆捌公司)、吴汉明、何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刚、被告壹陆捌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明前、被告吴汉明、被告何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利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壹陆捌公司为了修建公司综合楼,将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汉明修建。2014年10月25日,吴汉明又将房屋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何兴海。2014年11月,被告何兴海雇请我从事木工,报酬为每天160元。2015年1月8日10时许,我在二楼架子上干活时,由于前面工人所搭架子扣件松动,导致我从架子上摔落致伤左膝盖。受伤后,被告何兴海、吴汉明将我送往凤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共计住院39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何兴海、吴汉明垫付。2015年8月25日,我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尚需后续医疗费3 000-4 000元,受伤后需要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45 096.42元、被抚养人唐文雨生活费 12 203.71元、后续医疗费4 000元、误工费28 800元、护理费13 342.50元、营养费1 800元、住院生活费3 900元、鉴定费 2 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 000元等共计115 042.63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原告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及原告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事实。
证据2、原告在深圳市的居住证、社保卡、体检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之前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城镇务工及2013年12月1日后原告到凤冈县城务工并租房居住的事实。
证据3、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工资领条及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壹陆捌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吴汉明系工程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转包给被告何兴海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何兴海雇请原告从事木工,每天报酬为160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4、凤冈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7 233元的事实。该医疗费由被告吴汉明垫付。
证据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发票、车票两张。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需持续务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期60-90日,需后续医疗费3 000-4 000元,花去鉴定费2 400元、车费84元的事实。
证据6、黔府法(2015)16号文件、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壹陆捌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已与吴汉明签署了大清包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我方不负责任,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壹陆捌公司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建筑大清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壹陆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汉明辩称:该工程我已承包给何兴海在做,且原告一直都是自己在搭架子,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吴汉明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何兴海签订了安全责任书。
被告何兴海辩称:我从被告吴汉明手里承包工程时,已要求为每个员工买保险,且外架搭建是被告吴汉明在负责,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生活费1 900元,医疗费7 233元是吴汉明支付的。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何兴海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处位置没有外架的事实。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除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领条外,其余证据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壹陆捌公司提供的证据, 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壹陆捌公司与吴汉明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对被告吴汉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兴海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壹陆捌公司将其位于凤冈县何坝乡林光村鄢家桥公司五层综合楼承包给被告吴汉明承建,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建筑大清包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外脚手架、安全网、密目网及其它安全措施材料),承包范围为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内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性辅助工作。所出人工由乙方出工和建筑所需的设备由乙方承担。2、现场临建的搭拆。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30元。随后,被告吴汉明将其所承揽的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何兴海来完成,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模板每平方27元,每月按进度支付。吴汉明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整体布置、管理。外架搭建由吴汉明负责。何兴海承接该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6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唐永利与被告吴汉明、何兴海签订了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2015年1月8日,原告在二楼架子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致伤左膝盖,随后被送往凤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结果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7 233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永利2015年1月8日所受损伤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589号),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3 000-4 000元(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269号),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590号)。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汉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7 233元及生活费1 900元;本案原告唐永利、被告何兴海均不具有相关行业从业资格。被告吴汉明辩称其有施工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赔偿金额如何确定;2、本案三被告的相互关系及各自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其请求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唐永利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权利。
(二)原告唐永利请求赔偿的费用金额如何确定。
1、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其后续治疗费经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3 000-4 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3 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 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受被告何兴海雇请时的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但该工资并不固定,加之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有固定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将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年为33 590元(92.02元/天),结合其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其务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误工费应为13 803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业每人每年为28 437元(77.90元/天),参照前述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4 674元。
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出交通费为500元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交通费用为20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凤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其补助标准按照每天60元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340元。
5、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经鉴定意见书评估其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综合考虑其营养期为45日,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其营养费总计为 1 3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唐永利的精神抚慰金为2 000元。
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因贵州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将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也不应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 096.42元 (22 548.21元/人·年×20年×10%)。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现有女儿(2013年2月12日出生,现年2周岁)一人,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12 203.71元(15 254.64元/人·年×16年×10%÷2)。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唐永利的损失总额为87 567.13元。(其中,鉴定费2 400元、后续治疗费3 500元、误工费13 803元、护理费4 67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元、营养费1 35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203.71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
二、本案被告壹陆捌公司、吴汉明、何兴海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各自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壹陆捌公司、被告吴汉明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壹陆捌公司与被告吴汉明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壹陆捌公司将其位于凤冈县何坝乡林光村鄢家桥公司综合楼承包给被告吴汉明承建,从该合同的性质来看,应属承揽合同,被告壹陆捌公司与被告吴汉明系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
(二)被告吴汉明、何兴海与原告唐永利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吴汉明与壹陆捌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将其所承揽的该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何兴海负责完成,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根据内容,也属承揽合同,被告吴汉明与被告何兴海之间也应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被告何兴海承接木工活后,雇请无相关从业资质的原告来完成。被告何兴海与原告唐永利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三)被告壹陆捌公司、吴汉明、何兴海的责任问题。
被告壹陆捌公司将其综合楼发包给被告吴汉明承建,但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承揽人被告吴汉明是否具有承建资质,被告壹陆捌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对其在庭审中辩称已对被告吴汉明的资质进行了审查,被告吴汉明具有施工资质,但并没有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承揽人被告吴汉明明知自己未有相关资质而承建该综合楼,亦有过失。
被告吴汉明在与被告何兴海签订协议时,同样未审查被告何兴海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因而被告吴汉明在选任承揽人上也存在较大过失,同时被告吴汉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兴海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承揽该工程的木工,并且雇请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亦有过失。
综上所述,原告唐永利虽是在被告何兴海所承揽的工程中受伤,但该工程同时也属被告吴汉明的工程,故原告既是吴汉明的工人,也是被告何兴海的工人,被告之间的互为转包行为和被告何兴海对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系其雇佣工人的事实。由于被告壹陆捌公司、吴汉明、何兴海在本案中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行为,所以原告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等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根据《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壹陆捌公司、吴汉明、何兴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唐永利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唐永利系成年人,对被受雇的工作性质是明知的,在施工过程中,明知该施工现场系高空作业且未检查仍继续作业,导致受伤是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原告明知自己无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壹陆捌公司、吴汉明、何兴海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17 513.42元,由壹陆捌公司、吴汉明、何兴海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70 053.70元较为适宜。该赔偿费用应扣除被告吴汉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 90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68 153.7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凤冈县壹陆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汉明、被告何兴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永利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8 153.70元;
二、驳回原告唐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遵义凤冈县壹陆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汉明、何兴海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华 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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