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忠平,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赵金花诉被告余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花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诚实信用是公民应遵守的基本道德原则,被告借钱不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余忠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被告余忠平向原告赵金花借款3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忠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花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余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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