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游明剑,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魏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游明剑、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明剑、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游明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据此,原告向其发放汽车消费借款10.70万元,期限3年,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扣款账号:×××,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逾期16期,现欠原告借款本金65 639.06元,利息(含罚息)33791.60元,原告曾采取短信、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均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息99 430.66元,罚息16 968.95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游明剑身份证复印件、都匀分行直客式汽车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人个(借款人)授信调查报告、公证书、承诺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划付授权书、个人按揭借款申请书、借款情况声明、担保函、授权书、续保保证书、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借款申请家访复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中国银行个人借款还款敦促函3份、被告游明剑书写的还款承诺书2份、协助催收通知书。
被告游明剑、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游明剑购买被告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别克09款君威车辆,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明剑向原告借款10.7万元,期限3年,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利率为5.85‰,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游明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扣,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如游明剑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公司愿意放弃抗辩权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游明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到期之日止,已逾期16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99 430.66元,罚息16 968.95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被告游明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游明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游明剑偿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游明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99 430.66元,罚息16 968.95元,共计116 399.6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都匀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游明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莉
审 判 员 代 菲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淑和(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