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俊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斌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琨。
上诉人王维宇与被上诉人蒲俊甫、陶进、易斌鹏、罗琨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维宇不服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时许,上诉人王维宇到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经营的“豪门”KTV消费,因找服务小姐与二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陶进打电话叫被上诉人罗琨到“豪门”KTV。罗琨遂与被上诉人蒲俊甫一同赶到“豪门”,在双方正在进行争执、吵闹的时候,被上诉人蒲俊甫用钢管打伤上诉人王维宇的左边头部。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维宇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蒲俊甫于2013年5月16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罗琨均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上诉人王维宇受伤后,于2012年9月2日至9月22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018元。出院后,分别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
原审原告王维宇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2日凌晨,原告在晴隆县莲城镇豪门KTV酒吧因服务问题与被告(酒吧经营者)陶进、易斌鹏发生纠纷。被告陶进遂纠集被告罗琨,罗琨又邀约被告蒲俊甫同去酒吧。被告蒲俊甫、陶进、易斌鹏、罗琨等人对原告实施扣留及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蒲俊甫使用钢管打伤原告的头部。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又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就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所受损害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蒲俊甫被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提起公诉。被告陶进、易斌鹏、罗琨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因此,各被告系民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80732元、医疗费33500元、误工费240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3642元。
原审认为:原告头部伤情系被告蒲俊甫故意伤害所致,蒲俊甫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陶进、易斌鹏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与前来消费的原告发生争执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被他人打伤。因此,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各被告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伤害行为。因此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蒲俊甫尚在服刑,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进、易斌鹏各补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金额33018元为准。原告仅提供每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否因伤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应扣除住宿及就餐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其诉请的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情系被告蒲俊甫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单独提起的赔偿之诉应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维宇因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39278元。由被告蒲俊甫赔偿27494.6元,被告陶进赔偿5891.7元,被告易斌鹏赔偿589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罗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蒲俊甫负担391.3元,被告陶进负担83.85元,被告易斌鹏负担83.85元。
上诉人王维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忽略了被上诉人罗琨邀约醉酒的蒲俊甫到酒吧的事实,蒲俊甫与陶进、易斌鹏并不熟识,若非因为罗琨相邀,蒲不会出现在“豪门”酒吧。在蒲俊甫使用钢管殴打王维宇之前,陶进、易斌鹏等人已经对王维宇进行了吵嚷、殴打等行为。在本案中,陶进、易斌鹏在发生纠纷后,采取邀约社会朋友壮声势、教训对方的方式来解决,罗琨将醉酒的蒲俊甫来到现场后,在人人喊打的气氛中,蒲俊甫行为失控,无人制止,以致酿成悲剧。这一过程中,诸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均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具有共同促进作用,这是上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之一。而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共同行为为必要要件,只要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罗琨将醉酒、有故意伤害前科的蒲俊甫带入纠纷现场,又不对他带来的蒲俊甫进行适当管控,其过错与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罗琨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不当。上诉人误工的事实明确存在,即便误工期间收入未减少,也不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责任。原审对本案不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罗琨答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王维宇与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发生纠纷后,陶进打电话叫答辩人去。当时答辩人与蒲俊甫一起喝酒,二人便一同到豪门KTV,在双方的争吵中,答辩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未作干预。期间蒲俊甫因醉酒失控,突然用钢管打伤上诉人王维宇。他的行为根本没有受到任何人指使,是其本人独立意志的突发行为。因此答辩人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伤害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赔偿,但其并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二审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罗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2、原审确认的赔偿项目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在自己经营的KTV中与上诉人王维宇发生争执后,陶进遂打电话让被上诉人罗琨速到案发地,随后被上诉人蒲俊甫与罗琨一同前往。在二人到达陶进、易斌鹏经营的KTV后,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王维宇的争执更加激烈,如陶进、易斌鹏等人与王维宇等人发生推搡,罗琨从自己的车上拿出斧头,陶进、易斌鹏等人让王维宇当场认错等。在双方矛盾加剧的时候,蒲俊甫用钢管打了王维宇一棒。被上诉人蒲俊甫系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王维宇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与前来消费的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报警等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反而采取邀约社会上的朋友前来助威,从而助长并导致了矛盾的升级,其二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罗琨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自述,接到电话时是明白陶进邀约自己就是去打架的意思。其在明知自己前去可能是参加助威打架的情况下,对于蒲俊甫表示一同前往的请求未予拒绝。在与蒲俊甫一同到达后,罗琨一直在案发现场,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罗琨与蒲俊甫之间虽对于伤害上诉人王维宇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但陶进、易斌鹏、罗琨的行为对于蒲俊甫最后造成的伤害结果均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与上诉人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罗琨应当与蒲俊甫一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罗琨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及陶进、易斌鹏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蒲俊甫打伤上诉人王维宇,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由其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二审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陶进、易斌鹏、罗琨应各自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四被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维宇受伤后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关的赔偿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受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经查,上诉人王维宇系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的职工,在其受伤治疗期间,是否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以未提交证据驳回其关于误工费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王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王维宇因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278元,由被上诉人蒲俊甫赔偿27494.6元,被上诉人陶进赔偿3927.8元,被上诉人易斌鹏赔偿3927.8元,被上诉人罗琨赔偿3927.8元。由被上诉人蒲俊甫、陶进、易斌鹏、罗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共计1677元,由上诉人王维宇承担500元,被上诉人蒲俊甫承担877元,被上诉人陶进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易斌鹏承担100元,被上诉人罗琨承担1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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