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彭皓东
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宇凤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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