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35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1954 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安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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