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育树,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仕平诉被告范育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仕平7日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涛
")被告范育树,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仕平诉被告范育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仕平7日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