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在民政己协议离婚为由,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在民政己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员 钱丽
二 ○ 一 五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 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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