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德强与帅继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35
原告舒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帅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住赤水市,系被告的表哥。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初中学友,2006年毕业后未往来和联系,后于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3月26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舒某甲,现在养。虽然被告隐瞒了婚前因车祸受伤,但原告并未嫌弃,反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夜不归家,并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每周回家一次甚至不回,且在被告手机内有与不三不四的异性暧昧聊天记录,致使我们夫妻间感情已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舒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分割和债务偿还。

被告帅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婚生女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是自愿谈婚,被告对我的伤情和精神状态也是知情的,并承诺不嫌弃我,我外出进城打工征得了婆家母亲的同意为我带养孩子,由于工资低,只能维持我的日常生活开支和伤情疗养,且我无违反夫妻道德的行为,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不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铲车一台应共同享有。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现已育有子女,原告应遵守诺言,珍惜夫妻间感情,共同抚养好子女和赡养老人,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2013年3月26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舒某甲,现在养。因被告婚后外出进城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多,且被告曾因车祸受伤,身体和精神留下后遗症,对原告和孩子照顾较少。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现象。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被告外出进城打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多,对原告和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加之原、被告二人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因相聚时间较少而产生猜疑,从而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原、被告二人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孩子,现孩子都已满两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一点矛盾是正常的事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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