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原告罗某甲哥哥。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及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原告罗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房一栋(170㎡),木房一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打浆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包谷机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床,牛四头,猪两头,鸡十只,火炉子一个,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患精神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原、被告在凤冈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重新分割;2、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罗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庭审质证:
1、离婚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凤冈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病。
被告余某某辩称同意重新进行分割,但打米机、电冰箱、包谷机、牛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均属于其母亲所有,且离婚前原告在外务工所得也应纳入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余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现有的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对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制作了调查笔录;依职权向当地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两份笔录,亦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6日在凤冈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具体如下:房屋(约170㎡)、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与打浆机、粉碎机三位一体)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床、牛二头(现已不存)、鸡十只(现已不存)、火炉子一个、猪两头属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牛两头(现已不存)、电磁炉一个(价值50元)属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从小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史。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其离婚和财产分割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其在离婚时意识不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原告有精神病史属实,但系间歇性精神病,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离婚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经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对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并签下离婚协议书,其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离婚协议中约定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了便于本案的支付兑现,折抵为现金更为适宜。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属其所有,经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婚前财产的存在,故对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部分财产属其母亲所有,经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对财产的组成已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证明,故对被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其中财产确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可在案后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离婚前外出务工所得也应纳入分割,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时间和收入情况,故对其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甲人民币355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胜辉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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