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
被告安显义,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周仕芬,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显义、周仕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显义、周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安显义于2012年3月21日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8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8.3125‰,该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在借款期间,被告安显义已结算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仕芬与被告安显义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显义、周仕芬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被告安显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显义的基本情况。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下辖永和信用社与被告安显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间、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安显义于2012年3月21日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8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
3、被告周仕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仕芬的基本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显义与被告周仕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显义在原告处的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周仕芬应与被告安显义应共同偿还的事实。
被告安显义、周仕芬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安显义、周仕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和信用社与被告安显义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80 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3125‰,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150%。在借款期间,被告安显义已结算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周仕芬与被告安显义系夫妻关系,并对被告安显义在原告处的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显义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显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显义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方要求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显义与被告周仕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安显义与被告周仕芬共同偿还。
被告安显义、周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显义、周仕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 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125‰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8.312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显义、周仕芬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钱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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