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龙再学
审 判 员 李达宇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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