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5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代理人廖万福、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甲(现就读于凤冈县乐乐小学),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杨某某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06年起,被告性格暴躁,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7月24日,我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凤凰大厦6楼97平方米住房一套(未办理产权证),车牌号为贵A59149货车一辆。因与被告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和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某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凤凰大厦6楼97平方米住房一套及货车一辆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只要原告同意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即将住房和货车折价处理,存款和保险红利平均分割,婚生女杨某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 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证据1.借条1张(手机照片彩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现有债权70,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债务人已经偿还借款,欠条已退还债务人。

证据2.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利益摘要表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分红险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3.记账单。主要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份至今共计收入90,000余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收入扣除成本后,其余已全部用于家庭正常支出。

证据4.庭审笔录。主要证明原告尚有存款105,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还证明被告也有存款105,000元,其中原告借出70,000元,被告借出8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但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2月4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某甲(现就读于凤冈县乐乐中学),2012年10月2日生育次女杨某某乙(学前育龄儿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凤凰大厦6楼97平方米住房一套及货车一辆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先相识后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提出附条件离婚,其实质是一种妥协行为,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真实表现。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继续产生了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欲望。但考虑到婚生子杨某某甲的意见,以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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