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与任继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4
原告孙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孙柱伦,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继荣,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任世高,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系被告之子。

原告孙伟与被告任继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柱伦、黄捷,被告任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智障多级残疾人,父亲便将家中的小卖部交由原告照看也维持生活。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小卖部喝洒后,要求原告陪其打牌,晚上11点左右,因被告污蔑原告欠其现金200元,便抢原告小卖部的钱盒子,后又持火钳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9天),交通费1,3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186.82元。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邀请我到其店里喝酒后,要求我与其打牌。因原告已欠我现金200元,我不想再打了,原告遂拿起板凳打我,我顺手打了原告一火钳是实。因我是残疾人,属正当防卫。现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请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诉讼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是经公安机关告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及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5.病历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6.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676.82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1,36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不真实,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

8.凤冈县公安局对任继荣、孙伟、朱俊凤、任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不客观。

9.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兄孙勇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1,6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不真实。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告是视力残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因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虽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乘车情况,但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后到相关医疗单位复查及鉴定的事实,对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9,因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因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肢体、智力残疾人,被告系视力残疾人。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小卖部喝洒后,与原告在小卖部内玩金花扑克赌博,至晚上11点左右,因原告欠被告赌资200元而与被告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持火钳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因此受到凤冈县公安局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676.82元,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顶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枕部头皮血肿。原告所受之伤于2015年2月5日经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原告现居住于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兴隆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兄孙勇对其进行了护理,孙勇系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公司扣发工资1,600元。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85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应否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标准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要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成年人不注意自己的言行,明知不能赌博而与原告赌博,且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不慎重处理,还持火钳将原告打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不注意自己的言行,明知不能赌博而与被告赌博,且在赌博中因欠被告赌资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自己受伤,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自已受伤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数额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67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9天,考虑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由其兄孙勇对其进行了实际护理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对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给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和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护理人员孙勇在护理原告期间被扣发工资1,600元的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7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850元标准,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及到相关鉴定部门进行损伤鉴定的事实和其兄从贵阳回来对其进行护理的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16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根据其损伤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数据,共计金额为7,336.82元(3,676.82元+1,600元+270元+450元+1,160元+180元),对其诉请的超过这一数额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被告任继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35.77元(7,336.82元×70%)。

原告在诉讼中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系头部受伤,但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且无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对被告称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先拿起板凳击打,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辩称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继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135.77元。

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伟负担50元,被告任继荣负担100元,应由被告任继荣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远华

二 ○ 一 五 年 六 月 二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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