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4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凤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刘某乙、刘某丙两个子女。1996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且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我们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1997年至2010年的抚养费15万元;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木房1间属子女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凤冈县民政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的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刘某乙(男,1993年2月6日出生)、刘某丙(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和反驳的权利,但被告并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仍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

人民陪审员  勾浩霖

二 ○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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