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4
原告何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苟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现住凤冈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 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不到一个月就并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与被告增加感情投入,结婚前后,我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万元,还给被告购买了结婚礼品,筹办了婚礼。婚后也努力迎合被告的爱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但一切努力付之东流,终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的住房一套,平均分割。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到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金久小区住房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4、2014年11月19日,被告苟某某书写的申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5、微信聊天记录28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发生纠纷的过程。

6、银行取款记录和存款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贵阳银行航天支行取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存入苟小芬银行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5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证据4系短期的生理疾病,不能证明长期分居;证据6指向的10万元人民币是婚前给付的彩礼钱;证据5是网聊,由原告自行下载、编辑、打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苟某某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经济纠纷、分居等都不是事实,只是原告为达到离婚而杜撰的不实说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网络虚拟空间的聊天记录,原告自行下载、编辑、打印,未提供网名注册登记信息资料佐证,加之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0月20日到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相互猜疑而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另查明,登记结婚前后,原告何某某出资为被告苟某某偿还了部份贷款,被告苟某某自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金久小区住房一套赠予一半产权给原告何某某,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到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重新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婚姻家庭,贵在相互信任,切记相互猜疑,更不可因无端猜测怀疑而影响夫妻感情。夫妻间的相知相守本身不易,遇事相互应多沟通、多交流、多体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携手共建美好家园,而非草率提出离婚。在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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