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某丙,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某丁,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河北省乐亭县。
被告刘某戊,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何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何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何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汪 勇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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