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科军、方科霞与被告李万会、方艳共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4
原告方科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方科霞,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会,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方艳,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李万会、方艳的委托代理人彭元刚,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被告李万会、方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科军、方科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被告李万会、方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元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科军、方科霞诉称:原告方科霞、方科军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亲姐弟关系;被告李万会、方艳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亲母女关系。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母亲于1980年去世。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父亲方开亮与被告李万会于1985年结婚,被告方艳随被告李万会与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父亲方开亮一道共同生活。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爷爷、奶奶一道生活。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父亲方开亮于2014年10月患肺癌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方科军、方科霞进行了精心照料。后因医治无效,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父亲方开亮于2015年4月3日去世。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父亲方开亮的遗体,由原告方科军与被告李万会共同安葬。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父亲方开亮死亡后,相关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4140元。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被告李万会、方艳对如何分配前述款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前述款项现存于凤冈县龙泉中心校的账户内。原告方科军、方科霞认为,相关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是对原告方科军、方科霞及被告李万会、方艳在内的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及精神抚慰,应由四人共同共有,由四人进行平均分配。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相关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4140元,由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被告李万会、方艳共同共有;对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4140元进行平均分割(每人分得8535元)。

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科军、方科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身份证》、被告李万会、方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被告李万会、方艳的基本情况。

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方开亮因生病于2015年4月3日死亡。

3.《抚恤金发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相关部门向方开亮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为32540元、丧葬费1600元,共计34140元。

证据4.《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方开亮与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之间的身份关系父子(女)关系;抚恤金及丧葬费现存于凤冈县龙泉镇中心校账户内。

被告李万会、方艳辩称:被告李万会、方艳主要有如下异议外,对原告方科军、方科霞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无异议:方开亮与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之间的父子(女)感情不好,相互之间很少往来;在方开亮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李万会和被告方艳的丈夫进行护理、照顾;原告方科军、方科霞未护理、照顾方开亮,而且在方开亮病重住院期间,当着方开亮的面,无端指责被告李万会,与之发生争吵,加剧了方开亮的病情恶化;方开亮立下遗嘱,将其留下的遗产和其去世后所获得的补助明确给被告李万会继承。被告李万会、方艳认为:对抚恤金的分配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相关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共计34140元,应归被告李万会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方科军、方科霞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李万会、方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被告李万会、方艳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方开亮与李万会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万会、方艳的基本情况;方开亮生前与李万会之间的身份为夫妻关系。

证据2.《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方开亮于2015年4月3日死亡。

证据3.《护理证明》共二份,以证明方开亮生病均是由被告李万会护理。

证据4.方开亮的自书《遗嘱》复印件一份、《录音遗嘱》,以证明方开亮遗嘱,全部财产由被告李万会继承。

证据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在方开亮与被告李万会结婚后,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爷爷、奶奶一道生活,未与被告李万会与方开亮一道共同生活;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方开亮来往甚少,相互之间的感情不好;被告李万会提供的证据4,是方开亮所写。

证据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在被告李万会提供的证据4进行见证属实;大约在2011年,方开亮在证人方某某处为原告方科军、方科霞购买过大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科军、方科霞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被告李万会、方艳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万会、方艳提供的证据4中所涉财产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不作评价;其中关于死亡后“不管多少的工资、丧葬费由妻子领取”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方科霞、方科军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亲姐弟关系;被告李万会、方艳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亲母女关系;方开亮与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亲父子(女)关系。原告方科霞、方科军的母亲于1980年死亡。方开亮与被告李万会于1987年结婚,被告方艳随被告李万会与方开亮一道共同生活。原告方科霞、方科军与爷爷、奶奶一道生活。方开亮于2014年8月患肺癌先后在贵州航天医院、凤冈县人民住院接受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3日死亡。安葬方开亮的遗体,由原告方科军与被告李万会共同办理。方开亮死亡后,相关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2540元、丧葬费1600元,共计34140元。原告方科霞、方科军与被告李万会、方艳对如何分配前述款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前述款项现存于凤冈县龙泉中心校的账户内。

另查明:1、方开亮生前为凤冈县龙泉镇柏梓完小退休教师,在方开亮生病住院接受治疗期间,主要由被告李万会照顾、护理方开亮;2、方开亮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被告李万会因如何治疗方开亮等,发生过争吵;3、方开亮于2015年2月27日立下遗嘱,对相关财产的归属作了明确,同时明确了其死后“不管多少的工资、丧葬费由妻子领取”;4、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方开亮(生前)及被告李万会之间的往来较少。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方开亮死亡后,相关部门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4140元,在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被告李万会、方艳之间是否应当进行平均分割(每人分得8535元)。本院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前述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对涉案一次性抚恤金性质的认定。一次性抚恤金是相关部门向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进行适当补助及精神进行适当抚慰所发放的特定款项。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不属遗产,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而获得的财产权利,是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

二、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没有虽然明确规定,但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不属遗产,故不能按照或比照继承遗产的顺序和分配原则分配一次性抚恤金;同时,被告李万会、方艳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主张对一次性抚恤金进行分配的第一顺序为父母、配偶,第二顺序为子女。于2004年8月1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扶养人)、配偶、子女。取消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第一顺序为父母、配偶,第二顺序为子女的规定。对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配,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同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结予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虽然,前述规定和解释所适用的主体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近亲属,但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对相关部门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分配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最为接近的分配原则(即《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所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家政策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循习惯,没有相关习惯的,应当遵循法理。对方开亮死亡后相关部门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应酌情考量下列情况:原告方科军、方科霞与方开亮(生前)及被告李万会之间的往来较少,甚至有矛盾,有特殊的家庭结构的客观原因,不完全是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原因造成的;相关部门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基于发生方开亮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就该项财产形成的原因,毕竟与死者方开亮生前的身份等因素直接相关,方开亮生前与被告李万会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二十七年,方开亮生前与被告李万会生活的紧密程度较原告方科军、方科霞及被告方艳近得多;被告李万会对方开亮尽了主要的照顾、护理等扶养义务。因此,在对相关部门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进行分配时,被告李万会可以多分,原告方科军、方科霞及被告方艳可以少分。原告方科军、方科霞及被告李万会、方艳各自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方开亮于2015年2月27日立下遗嘱,对相关财产的归属作了明确,该部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系,本院对此不作评判;遗嘱明确了其死后“不管多少的工资、丧葬费由妻子领取”;无论是否应将前述“工资、丧葬费”理解为“一次性抚恤金”,因前面已述及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不属遗产,故该方开亮对该部分所作遗嘱无效。

总之,双方对丧葬费的性质及用途无争议,结合安葬方开亮的遗体,由原告方科军与被告李万会共同办理的事实,相关部门所发放的丧葬费1600元,可由原告方科军和、被告李万会每人分得800元。结合本案实际,相关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2540元作如下分配:被告李万会分得14540元,原告方科军、方科霞、被告方艳华每人分得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方开亮死亡后,对相关部门所发放的丧葬费1600

元作如下分配:由原告方科军、被告李万会每人分得800元;

在方开亮死亡后,对相关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

32540元作如下分配:原告方科霞、方科军、被告方艳每人分得6000元;被告李万会分得14540元;

三、驳回原告方科军、方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方科军、方

科霞、被告方艳各负担40元,被告李万会负担207元(原告方科军、方科霞、已预交该费用,在兑现本判决时,由被告李万会、方艳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科军、方科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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