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应才, 1970年6月15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洪全(又汪洪权、汪红权),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彭兴军, 1969年2月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皮光才, 1972年8月29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钰石。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家家与被告汪洪全、彭兴军、皮光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时友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黄正光、谢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高明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家家的法定代理人刘应才及委托代理人廖万福,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家诉称: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在高林湾(地名)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告汪洪全请原告刘家家帮助拉绳子,使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在所砍伐树木倒下过程中,原告刘家家未及时撤离,被倒下的树木打伤。原告刘家家先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刘家家共住院35天。原告刘家家的法定代理人刘应才已支付医疗费75668.44元(包括被告汪洪全向原告刘家家垫付的第一天的医疗费)。原告刘家家出院后,先后四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复查),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家家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两处)。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向原告刘家家连带赔偿人民币137806.44元[其中:医疗费75668.44元、护理费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467元(因西山村已属凤冈县城规划区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刘家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户口簿》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家家及法定代理人刘应才的基本情况。
证据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家家住院35天;医嘱原告刘家家出院后需休养30天。
证据3.原告刘家家的《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为原告刘家家住院治疗,因此支付医疗费75681.40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刘家家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
证据5.交通费票据十张、收条三张,以证明原告刘家家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刘家家支付鉴定费600元。
证据7.医疗费发票五张,以证明原告刘家家出院后,另支付847元的检查费。
证据8.证人王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在高林湾(地名)砍伐树木。三被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告汪洪全请原告刘家家帮助拉绳子,使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在此过程中,原告刘家家未及时撤离,被倒下的树木打伤。被告汪洪全与原告刘家家的亲属将原告刘家家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另:证人罗某某证明三被告所砍伐的树木系三被告共同向他人购买所得;证人何某某证明三被告所砍伐的树木系被告汪洪全向他人购买所得。
被告汪洪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兴军、皮光才辩称: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提出的主要异议有:三被告所砍伐的树木系被告汪洪全向他人购买所得;按双方约定,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为被告汪洪全砍伐树木,被告汪洪全向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在砍伐树林的作业中,被告汪洪全请原告刘家家帮助拉绳子,使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在此过程中,原告刘家家未及时撤离,被倒下的树木打伤。在原告刘家家与被告汪洪全之间形成义务帮工与接受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但在原告刘家家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刘家家对自己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家家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35天进行计算;原告刘家家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家家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对原告刘家家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不持异议。总之,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对原告刘家家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家家对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提出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刘家家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凤冈县龙泉镇林业站对何兴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所砍伐的树木是被告汪洪全向何兴明的父亲(现已死亡)购买所得;在砍树时,被告汪洪全请原告刘家家帮忙,被告汪洪全是被帮工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双方陈述一致或无异议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刘家家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原告刘家家系高处堕落致伤”部分,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的陈述等证据不符,该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刘家家提供的证据5中的三张收条,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进行补强,三张收条的证明力弱;原告刘家家提供的证据8中证人罗某某证明三被告所砍伐的树木系三被告共同向他人购买所得,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的陈述及龙泉镇林业站对何兴明的《调查笔录》均不相符,该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刘家家提供的证据的其他部分,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本案中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和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汪洪全向何兴明之父购买了部分树木。后被告汪洪全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约定,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帮助被告汪洪全砍伐前述树木,被告汪洪全向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支付相应的报酬。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在高林湾(地名)砍伐树木。三被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三人所进行的具体操作如下:被告汪洪全负责砍伐树木,被告彭兴军、皮光才负责用绳子牵引树木,使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因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二人的力量不能使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被告汪洪全请原告刘家家等三人帮助拉绳子以增加牵引的力量,以达到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的目的。后原告刘家家等三人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用力拉绳子,被告汪洪全负责继续砍伐树木,在所砍伐的树木倒下的过程中,原告刘家家未及时撤离。原告刘家家被倒下的树木打伤。随后,被告汪洪全与原告刘家家的其他家属一道将原告刘家家先后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原告刘家家共住院35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胸外伤,2、闭合性腹外伤,3、脊柱骨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
原告刘家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75681.40元(原告刘家家的法定代理人刘应才已支付该费用,该费用包括被告汪洪全向原告刘家家垫付的第一天的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刘家家所受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两处),原告刘家家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被告汪洪全现已外出,具体去向不详;2、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人),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认原告刘家家的损失总额;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如何确认原告刘家家的损失总额的问题
(一)原告刘家家提供的相关《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5天,原告刘家家的法定代理人刘应才已支付医疗费75681.4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医疗费75681.40元应计算入原告刘家家的损失总额之中。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刘家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5天;在原告刘家家出院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医嘱原告刘家家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而不是需护理一月,因此,计算护理根据费的时间为35天。故对原告刘家家提出计算护理费的时间为65天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刘家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即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月÷21.75天。根据伤者一般由家属护理等实际情况,故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118.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刘家家的护理费为4137元(35天×118.20元)。
(三)原告刘家家为赔偿事宜,从凤冈至遵义作相关司法鉴定,考虑往返2人次,每人往返1次的交通费为100元;同时考虑原告刘家家在住院期间相关人员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等实际情况。原告刘家家、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对该项各自提出的诉讼主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家家的交通费1000元。
(四)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刘家家的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两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家家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家的居住地现属凤冈县规划区内,但并不能仅仅以此为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家家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刘家家的残疾赔偿金为11954.80元(5434元/年/人×0.11×20年)。
(五)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刘家家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给予原告刘家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原告刘家家适当的安慰,故原告刘家家应获得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刘家家因此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原告刘家家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彭兴军、皮光才提出原告刘家家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刘家家的损失总额为96423.20元(其中:医疗费75681.40元、护理费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被告汪洪全向他人购买树木后,其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约定,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帮助被告汪洪全砍伐前述树木,被告汪洪全向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支付相应的报酬。前述事实证明在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与被告汪洪全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
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因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二人的力量不能使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被告汪洪全请原告刘家家等三人帮助拉绳子以增加牵引的力量,以达到所砍伐树木沿牵引的方向倒下的目的。后原告刘家家等三人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用力拉绳子,被告汪洪全负责继续砍伐树木,在所砍伐的树木倒下的过程中,原告刘家家未及时撤离,被倒下的树木打伤。在原告刘家家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与被帮工(接受帮工)的法律关系,也属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原告刘家家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家家在提供劳务(义务帮工、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同时参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国家标准》“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作业队伍的组成包括:管理人员、采伐作业人员、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等;采伐作业人员(伐木员、检尺员和机械集材人员)应持证上岗;能理解执行有关规程或文件对采伐作业的要求(包括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等);作业人员应佩戴具有安全作用的头盔、防护眼罩等”的规定, 无证据证明被告汪洪全已履行前述法律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被告汪洪全作为砍伐树木作业的组织人、参与人,明知砍伐树木作业中的拉绳牵引作业,需具有一定技能、经验等(如:怎样根据树梢的摇晃情况,判断树木即将倒下;怎样迅速、安全地撤离现场),明知原告刘家家作为未成年人,没有前述技能、经验,请原告刘家家帮助被告彭兴军、皮光才进行拉绳牵引作业,将原告刘家家置于存在危险因素的作业环境中,对原告刘家家被倒下的树木打伤,有较大过错;同时,被告汪洪全是所砍伐树木的所有人,是接受原告刘家家义务帮工的最终受益人。因此,被告汪洪全对原告刘家家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汪洪全对原告刘家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汪洪全应向原告刘家家赔偿67496.24元(96423.20元×70%)。
2、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作为砍伐树木作业的参与人,在原告刘家家等帮助进行拉绳牵引作业后,其与刘家家等形成“拉绳牵引作业共同体”,彼此应相互照顾、提醒,预防意外伤害事故发生,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未尽到前述义务,甚至未尽到通常的谨慎义务;对导致原告刘家家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与被告汪洪全的过错相比较,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的过错较小。同时,原告刘家家等帮助进行拉绳牵引所砍伐的树木所需的工作量,是计算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应获得报酬所依据的工作量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也是接受原告刘家家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对原告刘家家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对原告刘家家遭受的损失应共同承担15%(分别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应向原告刘家家赔偿共计14463.48元(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分别赔偿7231.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家家作为年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对砍伐树木作业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应谨慎小心,注意防范伤害的发生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自己没有砍伐树木作业的相关技能、经验的情况下,帮助被告彭兴军、皮光才进行拉绳牵引作业,将自己置于存在危险因素的作业环境中,在树木倒下时未及时撤离。原告刘家家所受到损害,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减轻其他侵权人15%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汪洪全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刘家家提出被告汪洪全与被告彭兴军、皮光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汪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家家赔偿人民币67496.27元;
二、限被告被告彭兴军、皮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家家分别赔偿人民币7231.74元;
三、驳回原告刘家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原告刘家家申请缓交),由原告刘家家负担148元,由被告汪洪全负担690元,由被告彭兴军、皮光才分别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时友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人民陪审员 黄正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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