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肖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6月10受理原告曹世友与被告遵义市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世友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世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世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原告曹世友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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