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再婚。依靠原告的养老金维持一家四口生活,原告还独揽家务,但被告不但不领情,还经常用不良的言行伤害双方的感情。现原告多种慢性疾病缠身,为解决老有所依,无后顾之忧,特诉之贵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再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多种慢性疾病缠身,为解决老有所依,无后顾之忧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故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 勇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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