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江容。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代理人叶江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17日生育双胞胎子女李浩楠、李美萱。双方于2008年到凤冈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0年就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某某,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被告仍然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某某; 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共4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户口本,载明原告、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到凤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3、凤冈县琊川镇大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子女全家外出多年,无法联系。
4、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604号裁定书,证明2014年,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某某,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21日撤回起诉。
5、出庭证人梁某乙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其证明自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后来自己一直没有看见过被告和孩子,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爱吵闹,听原告讲被告还殴打过原告。
6、出庭证人钱某某证言,证人与原告系2013年相识并成为朋友,在交往中,证人从某某,都只看见原告一人。
7、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与原告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相识成为朋友,2003年与原告分开直到2014年才与原告见面,在此期间,证人未某某,后来原告打电话告诉证人,原、被告自2010年吵架就分开了,原告向证人表某某与被某某。
经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1、2、4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向本院起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表明被告及其子女、父母外出多年,现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合证据5、6、7均证明近年来谁也没有见过被告及其家人的事实,可以确其证明效力。证据7证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于2010年一次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能与其他证人能证言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确认;证据5、6均证实最近没有见过被告,且证据5还间接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和原因,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17日生育又胞胎子女,儿子李浩楠,女儿李美楦。2009年1月20日双方在凤冈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性格而不合,于2010年在一次吵架后分居,后被告带其子女及父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某某,于同年4月21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就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出现这种情况,双方本应加强沟通,增进相互宽容与理解,然而被告却与自己父母和子女外出,并且不告知原告其具体的下落,这进一步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某某,原告撤诉后,仍不知晓被告及其子女的下落,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已逾一年,现原告仍向法院起诉,坚持与被某某,结合被告及其子女均外出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双方缺乏和好的基础。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子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子女应判决由被告抚养更为恰当,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但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自愿给付的抚养费低于该标照,应参照该标准判决抚养费数额。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儿子李浩楠、女儿李美萱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250元,从2015年6月起支付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文东
人民陪审员 杨昌伦
人民陪审员 任世芳
二 〇 一 五 年 六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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