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锦荣,重庆市铜梁人,住凤冈县。
第三人敖维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敖维利诉被告魏锦荣、第三人敖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已主动履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已主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敖维利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进敏
二 ○ 一 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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