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伍某某于2015年8月4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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