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茂泉(系原告田一帅之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张金卫,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
负责人肖健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健红。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田一帅与被告张金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一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泉,被告张金卫,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红,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一帅诉称:原告田一帅于2013年12月1日驾驶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贵阳市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铜仁市方向行驶,所驾驶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61千米加800米时,与被告张金卫驾驶的贵CL4408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田一帅及案外人(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秦畅、秦治平、田月霞受伤,两车车体不同程度受损坏(其中: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已作报废处理。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核定该车当时的市场价值为46539元)。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田一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卫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秦畅、秦治平、田月霞无责任。投保人为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保险;投保人为贵CL4408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一帅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10元;原告田一帅为拖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共支付施救费9800元,另支付道路损坏赔偿费2850元,车辆检测费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田一帅69937元[其中:医疗费4310元、护理费11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宿费550元、交通费共计2738元、车辆损失46539元、施救费9800元、损坏道路赔偿费2850元、车辆检测费1500元]。
原告田一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王经理出具的《定损材料》,以证明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严重损坏,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核定该车当时的市场价值为46539元。
证据2.《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田一帅接受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310元。
证据3.《车票》,以证明原告田一帅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738元。
证据4.《施救费单据》,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贵CL4408号轻仓栅式货车的施救费、吊车费及人工工资、转运费共计16300元。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田一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卫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秦畅、秦治平、田月霞无责任。
被告张金卫辩称:对原告田一帅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田一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偿,被告张金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金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辩称:原告田一帅的医疗费为4310元、车辆损失为45000元(包括施救费3600元),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过高,其提出的住宿费、道路损坏赔偿费、车辆检测费应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对原告田一帅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总之,对原告田一帅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为反驳原告田一帅的诉讼主张,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田一帅的车辆损失为45000元(包括施救费36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原告田一帅的车辆损失为45000元(包括施救费3600元)未经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认可,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过高,其提出的医疗费、住宿费、道路损坏赔偿费、车辆检测费应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原告田一帅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总之,对原告田一帅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
为反驳原告田一帅的诉讼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流系统《查询资料》,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分别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秦治平赔付60452.68元、5414.52元。
证据2.(2014)花民初字第1730号判决书,以证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秦治平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田一帅提供的证据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田一帅提供的证据3,其中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部分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的其余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田一帅提供的证据1、4,不具真实性。
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田一帅于2013年12月1日驾驶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贵阳市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铜仁市方向行驶,所驾驶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61千米加800米时,与被告张金卫驾驶的贵CL4408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追尾),造成原告田一帅及案外人(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秦畅、秦治平、田月霞受伤,两车车体不同程度受损坏。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田一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卫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秦畅、秦治平、田月霞无责任。原告田一帅先后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10元。
另查明:1、投保人为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每座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贵CL4408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2、原告田一帅为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了部分施救费,拟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因车辆被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作报废处理,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与原告田一帅协商一致:扣除该车残值零元,最终协议车辆损失为45600元(包括施救费3600元);确定赔偿金额后,原告田一帅善后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不负责。
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173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秦治平赔偿60452.68元、5414.52元;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秦治平赔偿11584.59元。
4、原告田一帅以600元的价格将报废的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卖。
5、2014年贵州省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贵州省凤冈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一帅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是多少,即如何确认原告田一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田一帅的损失总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田一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坏,因此而遭受的相关损失,原告田一帅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等的权利。
一、原告田一帅先后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1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原告田一帅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医治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赔偿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医疗费4310元应计算入原告田一帅的损失总额之中。
二、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与原告田一帅协商一致:扣除该车残值零元,最终协议车辆损失为45600元(包括施救费3600元);确定赔偿金额后,原告田一帅善后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不负责。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对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原告田一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的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核定车辆损失金额愈大,其支付的赔偿金愈多,反之亦然。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般不会将车辆损失随意核定,更不会随意增加车辆损失金额。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提出原告田一帅的车辆损失未经其确认,不认可原告田一帅的车辆损失为45600元的诉讼主张,与一般的社会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一帅的车辆损失45600元应计算入原告田一帅的损失总额之中。
三、原告田一帅先后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接受检查、治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计算标准上,原告田一帅提出护理人员工资应为100元/天,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提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33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田一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根据伤者一般由家属护理等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224元(108元/天)标准,原告田一帅护理费应为200元(100元/天×2天)。对原告田一帅、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该项的诉讼主张中,与前述计算标准不一致部分,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田一帅接受检查、治疗的时间为2天,本院确认原告田一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原告田一帅、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该项各自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
五、原告田一帅为治疗、处理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的治疗、理赔的相关事宜,从贵州省沿河县、湄潭县、遵义市等地之间往返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一帅所支付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田一帅、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该项各自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
六、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与原告田一帅协商一致:扣除该车残值零元,最终协议车辆损失为45600元;确定赔偿金额后,原告田一帅善后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不负责。从双方所约定的内容看,最终协议车辆损失为45600元,包括了原告田一帅善后(处理贵A5571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田一帅提出赔偿施救费9800元、道路损坏赔偿费2850元和机动车检测费1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原告田一帅所主张施救费9800元道路损坏赔偿费2850元和机动车检测费1500元不应计算入原告田一帅的损失总额之中。
七、原告田一帅提出赔偿住宿费5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田一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支出,而且存在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对原告田一帅提出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原告田一帅所主张的住宿费500元不应计算入原告田一帅的损失总额之中。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田一帅的损失总额为51670元(其中,医疗费4310元、车辆损失456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张金卫、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原告田一帅的损失总额已达成由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分别赔偿70%、30%的共识,前述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本院遵从当事人的前述约定,即由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向原告田一帅分别赔偿人民币36169(51670×0.7)元、15501(51670×0.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田一帅赔偿人民币3616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田一帅赔偿人民币15501元;
三、驳回原告田一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田一帅负担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田一帅已预交该费用,在兑现本判决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田一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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