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其华、陈冲、刘露露、周朝维、陈其传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3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人民政府政府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谷仕祥,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017XXXX。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被告周朝维,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被告陈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露露,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陈其传,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其华、陈冲、刘露露、周朝维、陈其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被告陈其华和陈其传及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冲、周朝维、刘露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陈其华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依据被告陈其华的申请向其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五年(即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其华、周朝维、陈冲、刘露露自愿以家庭的一切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时被告陈其传自愿以自己的房屋等财产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款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陈其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代为清偿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共计354,770.99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及时支付代偿款366,770.99元(包含担保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其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本案中刘露露当时只是陈冲的女朋友。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保证金,并且原告叫我喊一个一起做茶的人来签字,我就打电话给陈其传,对于原告与陈其传签字的内容我不清楚。

被告陈其传辩称:原告在陈其华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自己的权利,而是擅自偿还了被告陈其华的借款,这损害了保证人陈其传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向债权人及保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其传不应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时,陈其传是在超越自己的权限无权处分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因此所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应免除陈其传的保证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其华和陈其传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借款合同。主要证明被告陈其华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其华和陈其传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为陈其华的借款保证期限是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

被告陈其华和陈其传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被告陈其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书、房屋权属证明。主要证明被告陈其华用茶叶、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且担保费按照担保金额的2%计算的事实。

被告陈其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其传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被告陈其传的承诺书、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陈其华提供担保,被告陈其传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陈其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其传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6、代偿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54,770.99元的事实。

被告陈其华和陈其传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周朝维、陈冲、刘露露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承诺书内容指向的对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因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陈其华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原告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约定担保的金额为300,000元,担保的期间为5年(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被告陈其华、陈冲、周朝维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陈其华、陈冲、周朝维及刘露露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并承诺若被告陈其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将用其本人及家庭的一切财产偿还。因被告陈其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本金300,000元的90%即270,000元及利息84,770.99元。被告陈其华尚差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担保费12,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66,770.99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陈其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其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但并未约定还款的方式和保证期限,属一般保证合同。且该保证仅承诺当被告陈其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其传的保证期限,只针对被告陈其华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其华的贷款于2013年4月1日到期,被告陈其传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3年10月1日,且担保公司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陈其华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被告陈其传并无约束力。原告担保公司未在被告陈其传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应承担诉讼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其传履行其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陈其华贷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的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4,770.99元,其要求被告陈其华返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54,770.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被告陈其华、陈冲、周朝维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 “甲方每年按实际使用担保款的2%向乙方交担保费”的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元,被告陈其华从2011年4月2日贷款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还清之日至,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8,000元。但原告在起诉、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阶段,主张的担保费均为12,000元,但在法庭辩论结束时,才主张被告陈其华支付担保费18,000元,属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其华支付18,000元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担保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0元。

被告刘露露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但其当时以陈其华家庭成员的身份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书、承诺书,且被告刘露露现仍与被告陈冲共同生活,因此,刘露露应该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陈冲、周朝维、刘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其华、陈冲、刘露露、周朝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公司366,770.99元。

二、驳回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其华、陈冲、刘露露、周朝维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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