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人民政府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谷仕祥,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017XXXX。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谭克秀,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波。
被告王朝辉,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刚、谭克秀、王朝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被告谭克秀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刚、王朝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王刚的申请订立了凤富司保第(2011)013号《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为被告王刚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订立了凤农信田保字(2011)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至此,被告王刚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300,000元。被告王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减少被告的损失,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10月30日代偿了336,836.91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刚还款,但被告王刚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刚和谭克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朝辉为担保人,依法应当连带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348,836.91元(包含担保费12,000元),以及从代偿之日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克秀辩称:对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借款300,000元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家庭特别困难,加之本人体弱多病,且因病医治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无力偿还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 《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书、房屋权属证明等。主要证明被告王刚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谭克秀和王刚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谭克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 代偿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刚代偿3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克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谭克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证据1.凤冈县永安镇田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日,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刚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系列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期限是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同日,被告王刚和谭克秀与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约定每年按实际使用担保款的2%向乙方交担保费。2011年4月2日,被告王刚因扩建厂房和收购茶青,取得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王刚未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刚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的90%即270,000元及利息66,836.91元。被告王刚尚欠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2,000元。
被告王刚和谭克秀系夫妻关系。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王朝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虽未约定还款的方式和保证期限,但属一般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王朝辉提供保证的对象是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不是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朝辉履行其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被告王刚和谭克秀与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 “甲方每年按实际使用担保款的2%向乙方交担保费”的约定,被告王刚和谭克秀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元,被告王刚从2011年4月2日贷款至2014年10月30日还清之日至,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8,000元。但原告在起诉、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阶段,主张的担保费均为12,000元,对此,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0元。
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王刚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6,836.91元,其要求被王刚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36,836.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刚、谭克秀承担自偿还之日至还清之日代偿金额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刚和王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刚、谭克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346,836.91元。
二、驳回原告凤冈县富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被告王刚、谭克秀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3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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