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治国与田进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33
原告闫治国,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田进保(有名田进宝),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治国与被告田进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治国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谅解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闫治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治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闫治国承担。

审判员  钱省旭

二〇一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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