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栗滔与张太胜、石正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33
原告康栗滔,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康汝刚,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张太胜,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石正堂,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栗滔与被告张太胜、石正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栗滔于2015年9月15日以其与被告张太胜、石正堂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栗滔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栗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康栗滔负担。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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