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敖某某,1977年7月28日了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
审判员 陈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