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凤冈县司法局琊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1975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 李 辉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七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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