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洪波与张玉飞、王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33
原告胡洪波,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飞,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王碧凤,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胡洪波与被告张玉飞、王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剑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张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玉飞与被告王碧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飞、王碧凤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88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48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向原告偿还借款9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1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飞、王碧凤订立《借款合同》,以及对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照片》5张,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贷款108800元。

被告张玉飞辩称: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偿还 7万元,还剩8万元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要求按百分之三的标准(月息),将利息一并计算入借款本金,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只有借款7万元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碧凤未作答辩。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玉飞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玉飞与被告王碧凤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被告张玉飞、王碧凤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间,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800元,仍有借款94000元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胡洪波与被告张玉飞、王碧凤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飞提出原告将高利息一并计算入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关于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向其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玉飞、王碧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洪波偿还借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张玉飞、王碧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经征求原告胡洪波的意见,原告胡洪波同意在兑现本案时,被告张玉飞、王碧凤一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胡洪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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