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田景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乙甲、彭某某与被告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乙甲、彭某某就争议事项已与被告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甘某乙甲、彭某某就争议事项已与被告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乙甲、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乙甲、彭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时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