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来水,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来水与被告邹运忠、贵州凤冈县万发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在审理中,邹运忠以原告身份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来水(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382026.64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因(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与(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案所涉经济关系相互牵连,本院因此中止了(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的审理。邹运忠于2015年3月20日以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延期(18日后)审理,本院依法准许了邹运忠提出的前述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对(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夏来水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万发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与万发公司的经济往来账务(借款、还款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了夏来水提出的前述申请,夏来水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撤回前述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时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先华、谢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高明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运忠,被告夏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夏来水与邹运忠均表示将(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所涉账务及其他账务一并纳入(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案中进行审理,本院裁定将(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所涉账务一并纳入(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案中进行审理。夏来水因此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邹运忠、万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夏来水撤回对邹运忠、万发公司的起诉]
原告邹运忠诉称:原告邹运忠、被告夏来水均为万发公司的股东。2010年8月19日,万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定:各股东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邹运忠;万发公司的债权由原告邹运忠享有,万发公司的债务由原告邹运忠偿还;万发公司由原告邹运忠经营。被告夏来水兼任万发公司出纳职务,未与原告邹运忠对相关账务进行清理、结算。在被告夏来水任出纳期间,万发公司2009年、2010年的总收入为2151105.79元(其中,2009年的现金余额为876105.70元、2010年的现金收入为1275000元),万发公司2010年的总支出为579632.66元, 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借款余额为225300元(司法审计结论中的借款余额428603.50元-付北京鹏威公司设备款133303.50元-夏来水应退公司所支付的利息70000元),原告邹运忠向被告夏来水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被告夏来水所移交的万发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17086.55元(凤冈县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16802.53元,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存款余额284元)。收支相抵,被告夏来水向原告邹运忠应退的款项为829266.64元(总收入2151105.79元-总支出579632.66元-借款余额225300元-股权转让款500000元-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7086.55元)。被告夏来水应在2010年8月30日将前述829266.64元交付给原告邹运忠,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夏来水拖延支付的时间达60个月,被告夏来水应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邹运忠支付资金占用费497760元(60个月×8296元/月)。综上,被告夏来水应向原告邹运忠实际支付人民币1382026.64元(应退款项829266.64元+资金占用费49776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来水向原告邹运忠支付人民币1382026.64元。
原告邹运忠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万发公司股东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各股东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邹运忠(其中,被告夏来水向原告邹运忠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2013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支付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万发公司的债权由原告邹运忠享有,万发公司的债务由原告邹运忠偿还;万发公司由原告邹运忠经营。
证据2.遵中审[2014]鉴定第3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万发公司的货币资金余额为876105.79元(其中,现金574968.86元、银行存款余额301136.93元)。
证据3.《银行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至6月,
万发公司在凤冈县农行、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开设的账户内的现金收入分别为535000元、740000元。
证据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邹运忠将自己所享有万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田应莉、文德清。万发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前的债权,由原告邹运忠享有,债务由原告邹运忠偿还; 自2013年1月18日起,万发公司由田应莉、文德清经营。
被告夏来水辩称:1、因万发公司在2009年11月、12月未建账,万发公司有部分实际支出(被告夏来水已实际支出)未计入总支出之中;由被告夏来水经手的,万发公司在2010年1月至7月的支出与2009年未列支的实际支出共计1705600元(其中包括万发公司的账户内于2010年3月24日、6月24日的现金收入各40000元,系内部转账(不作收入),原告邹运忠已将前述80000元计算入公司2010年的收入之中,故应在支出中增加80000元);2、收支相抵,原告邹运忠应向被告夏来水支付的款项为499700元(总支出1704100元+借款余额428603元+原告邹运忠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009年的现金余额876000元-2010年的现金收入1275000元);3、被告夏来水对原告邹运忠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为反驳原告邹运忠的诉讼主张,被告夏来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第一组票据(复印件)33张,以证明未经邹运忠签字确认,万发公司在2009年未列支但已实际支出共计65951.60元。
证据2. 第二组票据(复印件)27张,以证明由邹运忠签确认万发公司在2009年的支出共计116048元,前述支出未列入支出总额之中。
证据3. 第三组票据(复印件)31张,以证明万发公司在2009年由股东田景福经办的支出共计86263.43元。
证据4. 第四组票据(复印件)31张,以证明万发公司在2009年由股东周成坤经办的支出共计2402.10元。
证据5. 第五组票据(复印件)8张,以证明万发公司在2009年向任飞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证据6.第六组票据(复印件)47张(复印件)、第七组票据(复印件)16张、第八组票据(复印件)37张,以证明万发公司在2010年存在下列支出:由股东田景福经办的支出共计18121.50元;由股东邹运忠经办支出共计376052元;其他支出共计263404.56元。
证据7. 《一般缴款书(收据)》、《中国信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万发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国库缴纳相关款项156127元; 被告夏来水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邹运忠给付人民币50000元。
证据8.《现金支票》复印件3张,以证明原告邹运忠于2010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5日从万发公司分别支取现金5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自认的相关事实以及陈述一致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邹运忠提供的证据1、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邹运忠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证明“在2009年10月31日前,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余额”,“2008年12月10日﹟《会计凭证》、2008年12月15日﹟《会计凭证》所涉及的数额及性质”,本院综合其他事实作相应的认证,该证据的其余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夏来水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其中,经原告邹运忠审核,并签名确认的相关票据、原告邹运忠认可的相关票据(具体包括第二组票据、第三组票据中由原告邹运忠于2009年11月27日审核同意支付90元的票据一张、第五、六、七、八组票据中的部分票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夏来水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夏来水提供的证据6中的第七组票据中的2010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证据7中的《中国信合凭证》所涉交易性质的认定,本院综合其他事实作相应的认证;被告夏来水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
根据原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由周成坤、蒋利华、徐乙财、周姣、张朝芬出资于2007年7月2日成立万发公司。万发公司成立之后,2008年3月、2009年1月、2010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的股东先后进行了五次变更,直至2013年1月,股东变更为田应莉、文德清两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田应莉。
被告夏来水系2007年12月入股万发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20000元,占万发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的31%,于2008年3月向凤冈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邹运忠于2010年8月入股万发公司。万发公司于2010年8月19 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自2010年7月14日起,万发公司由原告邹运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万发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债权由原告邹运忠享有,所有债务由原告邹运忠偿还;原股东徐乙财,田景福、夏来水不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和义务;原股东在社会上借支进入公司的借款由邹运忠与原股东协商后定期归还;公司原股东的股金(其中,原告邹运忠向被告夏来水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2013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支付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由邹运忠及变更后的公司负责退还。万发公司自2007年6月起建账核算。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由田景福任出纳。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由被告夏来水任出纳。
在审理(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的过程中,邹运忠提供万发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会计资料(2009年11月至12月无《会计凭证》、《账簿》,只有经会计杨娟和出纳夏来水签字认可的《2009年11月-12月现金月报表》和《2009年11月-12月银行存款月报表》;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无损益科目的总账且部分科目细账不完整;2009年11月-12月缺《会计凭证》),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31日,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共计983741.10元,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偿还借款共计405137.60元;2、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万发公司的货币资金余额为876105.79元(其中,现金574968.86元、银行存款余额301136.93元)。
万发公司在2010年未建账核算。万发公司2010年的现金收入为12750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万发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余额以及万发公司2009年11月-12月、2010年的支出总额等账务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账务未进行清理、结算。
另查明:1.万发公司会计资料反映,2008年12月10日﹟《会计凭证》,付周姣10000元,原始凭证周姣出具的收条为100000元,会计凭证、总账、明细账均按10000元处理,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按10000元处理。
2.万发公司会计资料反映,2008年12月15日﹟《会计凭证》,付北京金益鹏威公司设备款133303.50元,会计处理结果按夏来水垫付款133303.50元计入应付夏来水往来款(万发公司向夏来水借款),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按会计处理结果处理。
3.由原告邹运忠审核、确认,万发公司在2009年的支出共计216138元(包括:被告夏来水提供的证据2所涉的支出116048元,证据5中所涉的100000元,证据3中由原告邹运忠2009年11月27日审核同意支付的90元)
4.原告邹运忠自认万发公司2010年的总支出为579632.66元;被告夏来水在2010年不再任万发公司出纳时,被告夏来水向万发公司移交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7086.55元,原告邹运忠应向被告夏来水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至今未支付。
5.夏来水在提起(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时,自认(在诉状中自认),万发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
6.被告夏来水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邹运忠汇款100000元,被告夏来水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邹运忠汇款50000元。
7.原告邹运忠于2010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5日从万发公司分别支取现金5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本案案由的性质;如何结算双方间的账务。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如何确认本案案由性质的问题
万发公司于2010年8月19 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自
2010年7月14日起,万发公司由原告邹运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万发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债权由原告邹运忠享有,所有债务由原告邹运忠偿还;原股东徐乙财,田景福、夏来水不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和义务;原股东在社会上借支进入公司的借款由邹运忠与原股东协商后定期归还;公司原股东的股金,由邹运忠及变更后的公司负责退还。前述决议,是对当事人之间在达成的具有“股权转让”“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等为内容的协议的确认。万发公司与夏来水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夏来水任出纳与万发公司之间结算相关财务的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邹运忠享有、负担。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夏来水与邹运忠均表示将(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所涉民间借贷所产生的账务及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账务,夏来水任出纳与万发公司之间结算相关财务一并纳入(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案中进行审理。本案兼具前述三方面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其他民事纠纷。
关于如何结算双方间的账务的问题
(一)如何确认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的余额问题
1.万发公司会计资料反映,2008年12月10日﹟《会计凭证》,付周姣10000元,原始凭证周姣出具的收条为100000元,会计凭证、总账、明细账均按10000元处理,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按10000元处理。会计处理结果及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按会计处理结果进行司法鉴定,均为错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在该次经济往来中,万发公司在建账时,对被告夏来水支出的现金100000元,少记支出90000元。
2.万发公司会计资料反映,2008年12月15日﹟《会计凭证》,付北京金益鹏威公司设备款133303.50元,会计处理结果按夏来水垫付款133303.50元计入应付夏来水往来款(万发公司向夏来水借款),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按会计处理结果处理。如该133303.50元是万发公司向夏来水借款,应有万发公司出具《借条》等原始凭证记入会计账簿之中。会计处理结果及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按会计处理结果进行司法鉴定,均为错误。应认定该133303.50元是由万发公司而非支付夏来水支付。
3. 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31日,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共计983741.10元,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偿还借款共计405137.60元。故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的余额为578603.50元(983741.10元-405137.60元)。又因夏来水在提起(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时,自认(在诉状中自认),万发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故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的余额为428603.50元(578603.50元-150000元)。为便于计算,本院将前述第1项、第2项所涉内容一并纳入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还款往来账务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最终的余额为385300元(428603.50元-第2项由万发公司支付的133303.50元+第1项少记支出90000元)。
(二)如何认定万发公司未建账期间(2009年11月至12月、及2010年)的财务支出总额的问题
1. 在审理(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的过程中,邹运忠提供万发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会计资料(2009年11月至12月无《会计凭证》、《账簿》,只有经会计杨娟和出纳夏来水签字认可的《2009年11月-12月现金月报表》和《2009年11月-12月银行存款月报表》;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无损益科目的总账且部分科目细账不完整;2009年11月-12月缺《会计凭证》),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通过审计前述会计资料作出鉴定意见。邹运忠提出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万发公司全部业务往来(包括2009年11月-12月业务往来)均已建账、核算,万发公司2010年业务往来未建账、核算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万发公司2009年11月-12月、2010年业务往来均未建账的事实成立。故由原告邹运忠审核、确认,万发公司在2009年的支出共计216138元,应当计算入2009年11月-12月未建账期间的支出总额之中。
2. 被告夏来水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邹运忠分别汇款100000元、50000元;原告邹运忠于2010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5日从万发公司分别支取现金5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原告邹运忠提出其收到被告夏来水汇款150000元和从万发公司支取290000元属实,但前述业务往来,均由原告邹运忠向被告夏来水出具借条、或者用相关票据与被告夏来水进行了相关账务冲抵。一方面,原告邹运忠未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前述诉讼主张成立, 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邹运忠是万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被告夏来水是万发公司的出纳,被告夏来水持有前述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且汇款和支取现金的发生的时间、金额,均不包括在原告邹运忠自认万发公司2010年的总支出579632.66元之内,即前述支出579632.66元的《明细》内,不包括原告邹运忠收到被告夏来水汇款150000元和其从万发公司支取现金29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邹运忠收到被告夏来水汇款150000元和其从万发公司支取现金290000元,应作被告夏来水(出纳)的现金支出,在被告夏来水与原告邹运忠结算账务时,应作万发公司2010年的支出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确认万发公司未建账期间(即2009年11月、12月、2010年)的支出总额为1235770.66元(原告邹运忠自认万发公司2010年的总支出579632.66元+由原告邹运忠审核、确认,万发公司在2009年11月 —12月的支出共计216138元+被告夏来水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邹运忠汇款共计150000元+原告邹运忠于2010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5日从万发公司支取现金共计290000元)。
(三)关于如何结算双方间的账务的问题
万发公司于2010年8月19 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的决议,是
对当事人之间在达成的具有“股权转让”“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等为内容的协议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决议)。万发公司与夏来水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夏来水任出纳与万发公司之间结算相关财务的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邹运忠享有、负担。同时,夏来水与邹运忠均表示将(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所涉民间借贷所产生的账务及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账务,夏来水任出纳与万发公司之间结算相关财务一并纳入(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案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邹运忠应向被告夏来水偿还借款38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邹运忠应向被告夏来水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在被告夏来水不再担任万发公司出纳职务后,原告邹运忠与被告夏来水双方均应结清相关账务。本院按如下方式结算(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所涉民间借贷所产生的账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账务以及夏来水任出纳与万发公司之间结算相关财务:万发公司2009年11月、12月、2010年的总收入2151105.79元减去万发公司2009年11月、12月、2010年的总支出1235770.66元减去万发公司向被告夏来水借款最终的余额385300元减去原告邹运忠应向被告夏来水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减去被告夏来水在2010年不再任万发公司出纳时,被告夏来水向万发公司移交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7086.55元,结果为12948.58元。即被告夏来水应向原告邹运忠支付人民币12948.58元。原告邹运忠提出超出前述结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来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运忠支
付人民币12948.58元;
驳回原告邹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85元[该费用包括(2014)凤民初字第933号案受理费4385元,(2015)凤民初字第215号案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9985元],由原告邹运忠负担50000元,由被告夏来水负担9985元(原告邹运忠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600元和鉴定费40000元,被告夏来水已预交案件4385元,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夏来水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的差额部分费用56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邹运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时友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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