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春模,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
被告王明富,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明富因房屋装修,向凤冈县信用联社新建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合同编号为(新建)农信社(2011)年借字216110号],并于2012年9月30日取得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期间被告王明富已偿还本金4,050元,余下5,950元本金未偿还(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明富偿还借款本金5,95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王明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主要证明被告王明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
3.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证明被告借款逾期,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催收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明富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明富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凤冈县信用联社新建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合同编号为(新建)农信社(2011)年借字216110号],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取得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期间被告王明富已偿还本金4,050元,余下5,950元本金未偿还但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身为人民教师,更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方式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5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万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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