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皓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于1997年7月12日生育长女陈某甲某(又名陈某甲甲),于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0日生育次子陈乙。婚后,因我长期在外务工而被告不甘寂寞就经常在网上与其他异性聊天,后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经人劝说后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但被告于2013年2月再次外出,经亲人劝说后双方和好,但被告在半月后再次外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了,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自愿和好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甲某、次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有遵义的住房1套原、被告平分;4、婚后有70,2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的,双方已经一起生活了10多年了,夫妻感情基础好,加之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关系和睦,现住原告起诉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2.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结婚证上的陈世义与户口簿上的陈某甲系同一人,户口簿上的丁某某与结婚证上的丁开柳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房的情况,同时证明购房款是79,8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2014)凤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凤冈县永安镇田坝村新尧组组长谭克超及田坝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双方的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未尽家庭职责导致感情不和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7.被告的保证书、邮政取款记录、原告制作的被告出走记录,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走,双方实际分居满2年以上。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
证据8.原、被告向陈某甲丙向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双方借陈某甲丙1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曾听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的父、母亲到遵义帮助带孩子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2.证人陈某甲丙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一起经常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保证书1份,即证明本案的原告向被告及双方家长做的保证,主要证明双方发生矛盾是从2012年开始的,同时说明双方发生矛盾责任在原告,原告自愿和好不在违反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
证据2.遵义医学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慢性咽炎且多病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法向陈某甲某、陈乙调取的笔录,主要证明子女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7、9、10、11、12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于1997年7月12日生育长女陈某甲某(又名陈某甲甲),于同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0日生育次子陈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均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皓东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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