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首婚时已作结扎术,虽经作输卵管吻合术,但仍然不能怀孕,于是被告便对原告冷淡起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因输卵管吻合术后身体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27.6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照,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胜辉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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